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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蔡慶華
蔡慶千
陳尚文
劉錦堂
林清桂
謝玉串
張嘉文
張繡讌(即張亦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坐落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至F(D除外)所示部分,前經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支付租金,伊於民國107年2月及同年9月分別以律師函(下合稱107年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將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所請金額逾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應受前案認定收租方式為往取債務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繳租地點,其107年律師函不生合法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效力。
被上訴人就附圖E部分未向訴外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催告,107年2月律師函未向上訴人蔡慶千、陳尚文合法送達,均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又被上訴人催告時,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尚未確定,其所為催告違反誠信原則。
伊就應繳租金已向法院辦理提存,被上訴人請求自伊收受107年9月律師函起算前5年之租金,違反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於76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林鑽燧之繼承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金嗣於108年4月3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邱塗金2人曾於86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前案確認邱塗金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
上訴人分別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F(D除外)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空地,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租約無租金清償地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為赴償之債,並非往取之債。
上訴人曾以84年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並檢附臺灣銀行本票為租金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地點,應係由出租人指定之赴償債務。
㈢前案將邱塗金2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林清桂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給付方式,列為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作出實質判斷,認定邱塗金2人與林清桂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認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附圖E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清桂與被上訴人間,林清桂就該部分承租人乙事再為爭執,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98年止之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逾期清償將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受後迄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前,均未給付,已遲付達2年以上,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㈤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復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該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即附表二「應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以前案已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給付方式,列為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本於該案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作出實質判斷(原判決11頁23至28行),似此情形,前案對該租金給付方式所為往取債務之認定(一審卷二109頁、原審卷一307頁),能否謂對於本件兩造及法院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已非無疑。
原審一方面肯認前案該部分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另方面又認為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應為赴償債務,不無理由矛盾之違失,復未說明何以為與前案相異認定之理由,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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