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2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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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煜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苓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參加人在系爭工程借土區旁便道盜採砂石外運,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測得盜採砂石外運容積為2萬6560.2立方公尺。

全威公司具備地形與工程測量資格,測量本件盜採容積時,由行為人即訴外人陳世允等人在場具體指認,證人李坤憶採三角點定位測量、地形測量、圖籍套繪方式取得相關數據,再由證人盧馬沙將測量數據以電腦程式計算,將計算結果交由測量科技師即訴外人任世孝檢核,最後以公司名義出具測量報告,堪予採信。

依系爭契約特殊規定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罰以契約填方單價計算外運砂石數量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929萬6070元。

上訴人未依約盡管理防範盜採砂石義務,致發生盜採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構成損害共同原因之過失行為;

又上訴人係饒富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盜採砂石造成環境危害,前開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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