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3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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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林文華
林于仙
林 炫
林 琦
林均澤
方玉玲
方 靜
林予婷
方世樑
黃詩怡
池正聰
池雲欽
池雲寶
池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瑞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兩造當事人之起訴、反訴、主張及答辯:㈠上訴人黃詩怡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4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第一審列被上訴人林富雄、池瑞乾及上訴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靜、林予婷、方世樑(與黃詩怡合稱黃詩怡等10人)與池正聰、池雲欽、池雲寶、池秀燕(下稱池正聰等4人)等15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為被告,以2284地號土地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分割2284地號土地之判決。

就林富雄第一審之反訴則以:倘就同段2285、2286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並與22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甲、乙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林富雄與池瑞乾,或將系爭土地全部擇一分歸黃詩怡等10人、林富雄或池瑞乾,其等再依第一審鑑定價格補償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富雄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以黃詩怡等10人、池瑞乾、池正聰等4人共15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與2284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2285、22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上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99、101、103號,分別為林富雄、池瑞乾、池正聰等人所有,請依第一審判決以房屋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並依鑑定價格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池瑞乾答辯:同林富雄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

㈣上訴人林文華以次9人答辯:同黃詩怡主張之分割方案。

㈤上訴人池正聰等4人答辯:同黃詩怡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並命池瑞乾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黃詩怡起訴請求分割2284地號土地及林富雄於第一審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於法有據。

黃詩怡等10人、池正聰等4人主張林富雄、池瑞乾各分得一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擇一分歸黃詩怡等10人、林富雄或池瑞乾,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均非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上之3棟建物分別為共有人所有,均已興建逾40年,供使用中且均臨路,仍具經濟價值。

考量林富雄、池瑞乾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數十年,池正聰等4人亦未表達希望變更建物之意,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堪認就各自使用範圍已有合意;

黃詩怡等10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共同投標取得訴外人池正賢就系爭土地及10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上情,認以維持使用現狀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公平。

故附圖一編號A、E部分由林富雄取得;

編號B部分由池瑞乾取得。

另審酌黃詩怡等10人大部分係親屬關係、池正聰等4人亦有親屬關係,黃詩怡等10人與池正聰等4人於第一審均表達希望變價之意,如103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可使占有法律關係單純,亦便於討論如何處分,且D部分有形狀方整土地可供建築,為避免土地細分導致難以利用,將編號C、D分歸黃詩怡等10人及池正聰等4人,並按池正聰等4人應有部分各1/5、黃詩怡等10人應有部分各1/50維持共有。

另依第一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估價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附圖一編號A、B、E部分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9220元,編號C、D部分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8萬5329元,據此計算池瑞乾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E 部分分配予林富雄、編號B部分分配予池瑞乾;

另就編號C、D部分由黃詩怡等10人(應有部分各1/50)及池正聰等4人(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並由池瑞乾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審將系爭土地C、D部分分歸池正聰等4人及黃詩怡等10人共有,並按池正聰等4人應有部分各1/5、黃詩怡等10人應有部分各1/50維持共有。

而池正聰等4人表示希望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其等應有部分並予補償(見原審卷170、210、251、252頁),黃詩怡等10人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50、141、170、196、232、251頁),並陳明不同意就C、D部分與池正聰等4人維持共有(見原審卷253頁),似見池正聰等4人及黃詩怡等10人均未同意彼此就C、D部分維持共有。

又池正聰於第一審僅稱:伊不分土地,要拿補償金(見一審卷㈡393頁);

池雲欽、池雲寶、池秀燕於第一審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池正聰等4人於原審僅表示同意黃詩怡等10人所提分割方案(見原審卷250至252頁),似均未表達希望變價之意,原審認池正聰等4人於第一審均表達希望變價之意,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原審遽謂池正聰等4人及黃詩怡等10人於第一審均表達希望變價之意,將C、D部分分配其等共同取得,較容易獲得處分方式之共識,仍有必要維持上訴人共有,已有可議。

縱黃詩怡等10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妥,有無其他原物分配並可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㈡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該機關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依廣地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東北側均面臨○○路,道路寬度約12米,2284、2286地號南側面臨○○路巷弄,道路寬度不足2米,並以編號B土地為基準地,再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將A、E土地合併評估,C、D土地合併評估,其中宗地條件係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

道路條件則係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參該鑑估報告21、38頁)。

似未審酌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臨主要道路即○○路之寬度對該建地價值之影響。

而建地臨主要道路之面寬,攸關該建地如何利用及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池瑞乾、林富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20633/38100),而依原審之分割方法,彼等分得部分臨○○路之寬度,丈量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之複丈成果圖依序為0.5公分、1公分、1.5公分,即約為2.5公尺、5公尺、7.5公尺,與彼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懸殊。

該估價報告係以B地為基準,就C、D土地合併評估後宗地條件調整率為-15、道路條件則以雙面臨路為+1,似反而認C、D土地合併評估後關於道路條件較B地為佳。

黃詩怡等10人復爭執該鑑估價格(見原審卷47頁),原審未使廣地事務所指派人員到場說明,逕以該鑑估價格作為比較衡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實際價值,並為命補償價額之基準,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原審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自應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所應提供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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