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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黃怡慈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菀芸
李美雲
林佳蓉
陳韋旭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依現金借貸或出借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等方式,給付以不同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於次月清償本息。
被上訴人謝菀芸因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借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被上訴人李美雲則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被上訴人陳韋旭亦以信用卡供上訴人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91,且貸與現金如附表五編號1、4、5;
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陳柏翰、林佳蓉借用信用卡消費,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兩造就相關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已成立生效。
上訴人除積欠謝菀芸53萬元、李美雲4萬5,709元、陳韋旭85萬5,411元尚未清償外,亦與陳柏翰、林佳蓉就刷卡消費所欠金額達成和解,而分別簽訂甲切結書及乙切結書。
經扣除上訴人事後償還陳柏翰之部分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各負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債務。
上訴人雖以其對謝菀芸之借款皆已清償,且曾委任謝菀芸代其清償積欠李美雲之7萬7,586元債務及對他人之借款,而陸續匯款共19萬9,536元至謝菀芸帳戶,因謝菀芸未依約履行,其已終止委任關係,自得以謝菀芸應返還或賠償之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然所舉事證,俱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甲切結書、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謝莞芸、李美雲、陳韋旭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按「利息」欄方式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陳柏翰、林佳蓉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其與謝菀芸間倘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謝菀芸收受19萬9,536元亦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另上訴人對李美雲、陳韋旭、陳柏翰、林佳蓉上訴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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