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48,2023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鶯(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琳(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賢
黃曉菁
黃建榮
黃珮淋

許玉雲
黃瑞慶
黃秀娟
黃瑞嘉
張綉華
張綉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 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志成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麗鶯、黃建琳為其繼承人,原審已於同年11月2日裁定命該2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南投縣○○鎮○○段1273、12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經強制執行後,由上訴人得標,南投地院於96年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下稱附圖、附表)「占用位置/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甲屋〔為被上訴人黃志賢、黃志成(於 111年6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麗鶯、黃建琳繼承)、黃志仁(於108年1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黃曉菁、黃建榮、黃佩淋繼承)共有;

下合稱黃志賢等6人〕、乙屋〔為洪秋霜所有(於106年4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綉華、張綉棻(下稱張綉華等2人)繼承而共有)〕、丙屋〔為黃進義所有(於99年3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嘉(下稱許玉雲等4人)繼承而共有〕(以下甲、乙、丙屋合稱甲屋等3建物)。

原審97年度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認黃志賢、黃志成、黃志仁及洪秋霜、黃進義等人,就甲屋等3建物占用之基地與上訴人間,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之租金。

黃志賢等6人已將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48個月租金提存,及將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租金匯款至上訴人草屯農會帳戶;

張綉華等2人亦已將106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提存。

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口頭催告其等繳納積欠租金,逕以附表「存證信函欄」編號1、2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甲、乙屋之基地租賃關係,即屬無據。

另許玉雲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丙屋,得自由使用收益,其等出租之標的為丙屋,並非丙屋坐落之附圖B1、B2、D土地,與基地轉租之情況有別,上訴人主張其等違法轉租而終止丙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屬無據。

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始與被上訴人間就甲屋等3建物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後有為更新甲屋等3建物建築結構之事實。

又甲屋等3建物目前分別供經營自助餐、自行車行、美容美髮使用,且均有水電供應設施,足以支援居住或營業用途,並無不堪使用情形。

從而,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及甲屋等3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基地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志賢等6人、張綉華等2人、許玉雲等4人各應將甲、乙、丙屋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認甲屋等3建物是否不堪使用,應以96年1月2日推定有租賃關係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期限判斷之,上訴人雖聲請向草屯鎮公所調閱該公所89年9月間相關之徵收案資料,惟其不能證明甲屋等3建物於96年1月2日後有更新建築結構之事實,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