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5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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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此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9 月10日已生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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