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6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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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林燕燕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 糧堂
法定代理人 朱黃傑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部資深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500元,並受指派從事同工手冊之編修、編列106年人力預算等工作。

惟上訴人欠缺人力預算之專業規劃能力,亦不熟悉操作電腦文書處理系統,雖經同事協助教導,及被上訴人人事事工處處長呂健萍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間多次詢問進度、告知其工作上缺失,惟上訴人延宕近9個月至106年2月間,仍無法完成同工手冊之編修,亦未依限完成106年人力預算編列,呂健萍只得交由他人完成。

又上訴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有65個上班日遲到(逾彈性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後始到班)或遲到後未刷卡,占總上班日數之64%,並有經常曠工或擅離崗位等怠忽職守之情形,呂健萍多次要求其改善,上訴人卻置若罔聞。

足認上訴人對其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主觀上亦欠缺改善之意願,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促其改善。

上訴人前述工作缺失及出勤異常之情形,雖有部分係發生於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考核評鑑之前,惟被上訴人係念及其為新人,為給予自新機會而考核評定其工作品質及數量均為良好,評鑑等第為A3,但於評鑑後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每況愈下。

被上訴人於考核評鑑前、後多次指明缺失促其改善,仍未見上訴人有改善之跡,乃於106年3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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