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6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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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李水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齡繼承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4分之1、4分之3。

上訴人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自行製造、加工經營橡膠製品之目的,向吳李水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水泥建築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未定期限。

上訴人自 100年10月23日起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其已不經營製造、加工橡膠製品事業,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其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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