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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上訴 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金瑞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 日召開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確認105年區
權會通過的收費標準表之『店面500元』所指戶別為○○路三段3
32號、○○路三段336號、○○路三段338號、○○路三段340 號
、○○路三段342號、○○路三段346號、○○路2號、○○路2-1
號、○○路6號、○○路8號,以上共計10戶」(下稱系爭決議)
,並未變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附件二關於「透天店面每戶
每月五百元」,及該社區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以斯時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關於「店面500 元」之收費標準
(下稱系爭105 年決議),非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系爭決議之作
成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上訴人所有○○路3段348號建物並非透天店面,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亦按一般住家標準即每月每坪新臺幣15 元向
其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未將該建物列為店面,依「店面500 元
」標準收費,並無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
爭決議並未變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105 年決議之店面收費
標準,非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決議自
無出席表決人數不足或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可言。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
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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