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7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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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蕭釗炳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洽商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77萬2243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則交付由其弟蕭苙彬所經營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簽發並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要約,並未表明係蕭苙彬要借款,其提出上開支票、鼎烽公司之工廠照片,僅係就上開支票之票信狀況取信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蕭苙彬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難認系爭借款係蕭苙彬或由上訴人代蕭苙彬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要約,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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