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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佩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柯佳綾之證述,上海優暖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簡介、名片、婚前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簡訊、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履行婚前協議書之約定,及就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迭生爭執,兼以兩造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分居,導致彼此無情感交流或互信協力,且對於是否維持婚姻意見分歧,互相指責,無法理性溝通、修復,進而衍生後續爭執與衝突,客觀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相當。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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