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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公司)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蔡鎮州、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文祥、前品管部經理黃武緯、證人沈有達、陳淑斐、陳聰周、吳照惠、葉明謀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或證言,及收貨傳票、銷貨單等件,佐以葉文祥曾至被上訴人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下合稱永成2公司)之六腳鄉工廠造訪,知悉該工廠並無足供製造食用油脂之設備;
黃武緯查知油品之數據有異,向葉文祥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戴啟川反應,未獲置理;
上訴人未索取發票,卻向訴外人治富企業行等取得發票,且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採購油品等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明知其採購之油品為飼料用豬油,永成2公司依約履行,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載收貨傳票上「均」有葉文祥、戴啟川之簽名等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採購之油品為飼料油,要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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