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5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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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億4773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141、141-1、145-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海洋都心2期)」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民國106年9月16日。

上訴人另委請代管代表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擔任承造人。

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計價,助群公司已估驗至第18期之部分款項。

然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前之106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第17、18期款項,並不合法,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2點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7、18期已估驗數量估驗總額4851萬4772元(已扣除發電機款項1472萬298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又伊於106年7月24日前已進場之材料箱體款540萬1523元(下稱系爭箱體款),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箱體款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818萬7088元本息,第一審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准上訴人以進度逾期罰款債權5477萬3000元為抵銷,命上訴人給付2341萬4088元本息。

上訴人就敗訴〈含命給付及抵銷〉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第二審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6898萬5225元本息〈與第一審認定金額之差額為920萬1863元本息〉,並准上訴人以代償工程款債權2510萬684元為抵銷,上訴人經抵銷後原應給付4388萬4541元,惟因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認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命給付2341萬4088元本息範圍內為給付〈二者差額為2047萬45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上開〈即上開2筆差額〉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敗訴確定。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105年12月底之工程進度僅達第16期即8.96%,且其於106年7月10日終止與下包商即訴外人三凡工程有限公司、新和水電工程行、造昶工程有限公司、弘霖工程有限公司、明郁工程行(下合稱三凡5小包)間之承攬契約,無足夠人力得於完工期限內完工,工程品質多有瑕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4、5、10款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本件並無已估驗且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之工程款,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第17期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亦僅284萬4496元。

被上訴人自106年初起與三凡5小包有工程款糾紛,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之約定暫停付款,或依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工程款,且得依被上訴人簽立之自動拋棄書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連工帶料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伊依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箱體,自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2月起之材料箱體款,實包含於其已請款之第1至16期工程款,或其主張之第17、18期工程款內,依約此部分工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伊請求。

伊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轉發包予三凡5小包,並為被上訴人代償工程款2510萬684元,得依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5項規定,以實際支出費用加5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5萬1026元,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契約授權書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312條、監督付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0萬684元。

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進度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拉線工程、busway工程及大小公共動力箱體製造繪圖提送工程之遲延罰款依序1億4295萬7530元、2億375萬5560元、3億2370萬8430元,並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箱體款540萬1523元本息、系爭工程款2341萬4088元本息及准抵銷2510萬684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即上開命給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6年8月23日,無非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億4773萬元(未稅),按月估驗計價,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16日。

被上訴人未能配合上訴人要求之施工進度,於106年7月仍無法解決,且第1至16期計價範圍及完成數量百分比合計僅8.96%,顯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

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再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1、5、10款、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業於是日合法終止。

助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管代表,估驗第17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2593萬7754元。

且依證人徐偉智、黃揮詳、蕭安邦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提第18期計價表,及助群公司為上訴人核算代墊三凡5小包工程款之表格,可知被上訴人已提報第18期查驗計價,且經助群公司審核、查驗及計價第18期之工程款並加計營業稅為5777萬453元。

被上訴人自認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電機款項1472萬2982元,則其得請求第17、18期工程款合計6898萬5225元。

又上訴人得否沒收工程款,須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

該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違約」之事由,均屬履約過程中發生不能履約之重大情事,同條第2項所稱「乙方違約」,自係指被上訴人有類此重大違約情事,上訴人始得沒收其工程款。

被上訴人雖作輟無常而可能無法於完工期限完工,但非不能履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4、5、10款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工程款或沒收已進場之材料,自屬無據。

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自動拋棄書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於發生不能完成工程或上訴人要求停工情事時,放棄主張依系爭契約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非指拋棄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辯稱其得依該自動拋棄書拒絕給付工程款,應無可採。

㈡按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6條定有明文。

依助群公司簽認之第18期計價表,可知工程現場確有材料箱體尚未裝設及估驗計價,被上訴人購買該等箱體後僅暫放工地現場,尚未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被上訴人原承作部分發包予隆通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就此材料箱體並未計價,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箱體材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等箱體已與系爭工程附合,無法原物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540萬1523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支付三凡5小包之款項,乃三凡5小包已施作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項,並非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由三凡5小包施作,與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5項約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抗辯其依該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3765萬1026元債權,得以之抵銷或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固無可採,惟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因完工期限將屆,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予三凡5小包致工程延宕,其代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三凡5小包工程款之債務,於法律上係有利害關係,其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承受三凡5小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以此項債權即2510萬684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4388萬4541元,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341萬4088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無違誤。

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為「按逾期之日數,計算至『工程完成』之日止」,故該條項所稱「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係指未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

至個別工項未達施工會議所訂進度,並非本條項所定違約事由。

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屆至前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逾完工期限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拉線工程、Busway工程、大小公共動力箱體製造圖繪圖提送工程逾期,其得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295萬7530元、2億375萬5560元、3億2370萬8430元違約金,並以此進度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0萬1523元,暨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1萬408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記載有誤,併予更正),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又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上訴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僅得將上訴駁回,原則上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乃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

是抵銷抗辯在一定之要件下,對於當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就該將發生既判力之事項,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未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受拘束,不得就該事項再為相異之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進度逾期罰款債權及代償工程款債權,而主張抵銷,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進度逾期罰款債權5477萬3000元,並准其抵銷,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上開進度逾期罰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乃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前提下,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進度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於法自有違誤。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有「開工期限」、「進度配合」、「完工期限」、「因故延期」、「各階段工期管控」等項,「各階段工期管控」復記載「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實際工期控管表詳附件進度控管表所示」;

第8條契約罰則第2項「進度逾期罰款」第1款、第2款分别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未依甲方(即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

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估驗款中逕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見一審建字第27號卷一第58、67頁),已約定系爭工程除開工、完工期限外,另有「各階段工期管控」,「進度逾期」得按逾期日數計算罰款,於發生當期之期款中罰扣。

另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21日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401至407、504頁),抗辯:兩造間以會議紀錄約定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伊多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後仍未獲置理,及被上訴人同意依契約罰則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至第129頁),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日計罰扣拉線工程、busway工程及大小公共動力箱體製造繪圖提送工程等項之進度逾期罰款,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加審認,遽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稱「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僅指未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至個別工項未達施工會議所訂進度,並非該項所定違約事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

則倘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罰進度逾期罰款,該罰款金是否逾5477萬3000元?是否足以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及系爭箱體款?即應予以究明。

又上訴人經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應為給付,既待原審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更正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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