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52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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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米田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如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BENITY高雄區專櫃合作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臺南地區百貨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獨家經營伊設計、製造「BENITY」品牌不鏽鋼精品、首飾,並以自己名義與各百貨公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全權負責各專櫃人事、收支帳目等營運事務。

合作期間約定每櫃按月之人事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部分,按伊60%、被上訴人40%比例共同負擔,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與該附表所示百貨通路簽約並銷售伊之產品,伊依約按月支付每櫃每月3萬7800元人事費用予被上訴人,直至105年2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

詎兩造於同年4月19日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人事費用僅實際支出713萬9875元,伊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人事出資餘額225萬5467元。

縱認兩造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

倘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請求,則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結算後返還。

若非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亦成立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若認未成立委任關係,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5萬5467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營銷及人事管理,商品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且未進行清算,系爭備忘錄與委任契約性質亦不同。

況兩造已按月對帳,上訴人長年對人事薪資費用支出無異議,伊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總額1157萬2015元,已逾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總額1089萬9000元,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至4條、第5.1條、第5.4條、第6條約定,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百貨專櫃獨家經營該品牌,由被上訴人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帳款及客訴處理,上訴人負責提供商品、瑕疵擔保與保固維修服務,各項BENITY專櫃暨道具衍生物之產權歸上訴人所有,非僅出資而已,商品亦未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乃雙方各司其職之合作關係,且未約定上訴人僅就出資額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核與隱名合夥要件及性質不符。

㈡系爭備忘錄約明兩造之出資比例與方式、經營模式、利潤盈餘之分配成數,其性質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合夥人對外負連帶責任不合,應屬無名契約,但與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類似,於契約性質相同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系爭備忘錄已經合意終止,合作期間相關費用區分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系爭人事薪資屬固定費用之一部,均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應先提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對外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得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上訴人未經清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自屬無據。

又系爭備忘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非單純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品牌銷售,上訴人主張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非可採。

㈢兩造不爭執應負擔之人事薪資(不含人事激勵獎金)為1089萬9000元。

上訴人主張溢付之人事薪資,係以合作期間支出之人事費用扣除人事激勵獎金乘以認列出資比重60%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應扣除洪菀璘、洪小棉(下稱洪菀璘2人)、侯紀如、伍曉柔、張淑琄之薪資。

惟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佘昀證述,每月被上訴人之員工洪菀璘會製作專櫃月報表至上訴人處報告、解釋該表金額、費用與相關事項,又參諸證人洪菀璘之證詞、被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匯款明細紀錄、洪菀璘2人書立之簽收單,及洪菀璘設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暨上訴人不爭執伍曉柔擔任系爭專櫃櫃姐之事實,堪認洪菀璘以次4人均任職於系爭專櫃,應將其薪資列入人事費用。

上訴人雖對洪小棉現金(薪資)簽收單之真正有爭執,但應證明洪小棉非櫃姐亦未領取薪資,否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伍曉柔月平均薪資高達6萬9030元不合理,應以上訴人主張之2萬6995元計算。

至張淑琄依其104年1、2月薪資明細,分別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VIECO阪急百貨公司臨時櫃,均非系爭專櫃之銷售櫃點,難將其薪資列入。

2.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所載領取薪資人員,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0月8日)函附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105年2月補充保費明細申報-兼職所得」表所示不符,「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3萬6882元不得列入人事費用。

系爭備忘錄約定人事薪資含人力招募與轉換,人力銀行刊登招募費用11萬4562元,人力調度與轉換之交通費2萬7110元,係屬人事事項之延伸及範疇,為人事薪資之一環。

至聚餐及餽贈費用2萬5823元,無從認其必要與原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員購及罰鍰費用6萬500元支出之原因,均不予列入人事費用。

3.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期間之人事激勵獎金以洪菀璘製作之專櫃月報表為據,加計102年7月部分,應為147萬5675元。

然證人洪菀璘證稱無法確定該專櫃月報表為其製作,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參酌系爭備忘錄表一、項目E(激勵獎金發放)規定及被上訴人開立予百貨專櫃之發票,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期間銷售總額1833萬267元之5%,即91萬6513元,較為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薪資加計勞健保雇主負擔、人力銀行刊登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五所示為1219萬7574元(原判決誤載為1222萬4684元),加計交通費用2萬7110元、扣除人事激勵獎金91萬6513元後,為1130萬8171元,已逾兩造約定應負擔之人事薪資1089萬9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89萬9900元),並無溢付金額情事。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該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各合夥人應受利益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各自提出之帳目互有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應為法之所許。查系爭備忘錄性質與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類似,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既為原審所是認。則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雙方終止合約後,有進行清算,但人事薪資餘額有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一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卷三第137頁背面、第141至142頁、卷五第94至95頁、卷六第21、27頁),並以證人佘昀、洪菀璘證述兩造結算時,對人事薪資互有爭執之證詞(一審卷五第210頁背面至211頁正面、原審卷四第96頁),暨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專櫃月報表及人事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能否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為請求給付之意?原審亦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章節相關規定請求結算,並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225萬5467元,有無理由?」列為兩造之爭點(原審卷三第53頁),命兩造為充分攻防、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即應依其請求,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經清算逕行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可議。

㈡次查原審認定洪菀璘2人、侯紀如任職系爭專櫃之薪資應計入人事費用之事實,另不採認上訴人以系爭專櫃月報表計算人事激勵獎金之主張。

惟證人即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擔任系爭專櫃櫃姐蕭曼琳證稱,伊會與其他高雄、臺南櫃姐一起聚餐,洪菀璘非站櫃櫃姐,為類似督導之主管職務,櫃姐名單中則未聽過洪小棉、侯紀如等語(一審卷四第146頁背面至148頁);

系爭專櫃月報表記載填表人為「Kathlynn」,證人洪菀璘證稱其每個月會就…櫃姐激勵獎金做彙算,製作專櫃月報表…Kathlynn為其英文名字,每個月會到上訴人公司進行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而與證人即上訴人品牌經理林志昇及佘昀均證稱,系爭專櫃月報表係由洪菀璘所製作,並按月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彙報等情(一審卷五第209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互核一致。

果爾,得否認上訴人就洪小棉非櫃姐且未領取薪資,及系爭專櫃月報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等節,全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有灌水、作假之嫌(一審卷四第103頁),及以系爭專櫃月報表據為主張人事激勵獎金147萬5675元,全然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洪菀璘2人102年8月份至105年2月份之薪資,係加總匯入洪菀璘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洪小棉部分再由洪菀璘以現金轉交之(一審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一審卷一第40至64頁、卷四第25至43頁),表列洪菀璘2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數額不同,且加總金額與洪菀璘前開帳戶存摺資料(一審卷二第74至81頁)各月份單筆匯款數額相符。

倘若無誤,比對附表五所列洪菀璘2人於上開月份之薪資數額彼此相同,且各別為該2人薪資之加總,似見附表五誤將洪菀璘2人在上開期間之薪資重複列計。

原審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可採,及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小棉非櫃姐且未領取薪資、系爭專櫃月報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暨附表五關於洪菀璘2人薪資,非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之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似未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章節相關規定為請求,則其於原審為該主張,是否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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