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55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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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更名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以更名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00號9樓、10樓之「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臺中營運處前身之該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與南區分公司整併,以南區分公司為存續分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據,可見臺中營運處僅為南區分公司所轄之內部組織單位,既未經分公司登記,即非中華電信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以其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其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組織規程,未有員額、用人成本效益及業務需要統籌調配之記載,足見其本身無獨立人事及會計,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51萬1,697元本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法人之分支機構,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者,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查,上訴人之前身為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嗣與南區分公司整併,以南區分公司為存續分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可知上訴人於整併前為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分公司。

另中華電信公司為配合組織轉型,於民國110年10月間組織調整後亦將上訴人之名稱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見原審卷㈡第389至390頁)。

又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各區分公司得視地方行政區域業務需要,分設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營運處。

各類營運處設置標準,本公司另規定之。」



第7條規定:「第一類營運處置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

第二營運處置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

第一、二類營運處各置科長、中心主任、股長、經理、課長、主任級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工程師、主任級管理師、高級管理師、管理師及專員各若干人。」



第8條規定:「第三類營運處置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

第四營運處置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一人。

第三、四類營運處各置科長、中心主任、股長、高級工程師、工程師、高級管理師、管理師及專員各若干人。」

(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另上訴人有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系爭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亦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似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

則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遑細究,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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