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55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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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陳俞君
阮美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建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桂穎之借款、票據債權。

嗣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獲許桂穎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拍賣。

其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廖美燕,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即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廖美燕。

是以,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持前開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非系爭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受理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57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上訴人抵押權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抵押權係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廖美燕,並非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尚不以登記為其移轉之生效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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