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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龍潭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邱繼峰之債權人,前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邱繼峰之不動產,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執行事件拍定,執行所得合計1,040萬元。
因被上訴人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之2,附表二之1、之2「本票裁定」欄所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乃於108年8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吳龍潭如附表一「表2次序」、「債權種類」、「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欄所示債權,及被上訴人邱金順如附表二「表2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欄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
惟上開列入分配之債權皆為邱繼峰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借款所積欠,邱繼峰非債務人,且吳龍潭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均不得列入分配。
縱認吳龍潭之債權僅經一部清償,列入分配之金額亦屬有誤。
伊業於法定期間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吳龍潭以附表一「表2次序」、「債權種類」、「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欄所示債權列入分配所獲之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吳龍潭分配金額),及邱金順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載之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吳龍潭受分配金額超過「系爭吳龍潭分配金額」部分,予以剔除,經原審為吳龍潭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三、被上訴人吳龍潭以:邱繼峰與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連帶向伊借款2000萬元,並以九峰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下稱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擔保。邱繼峰就上開借款僅向伊繳納利息至106年底,此後即按應繳納之利息簽發本票予伊。嗣邱繼峰將系爭九峰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國磐公司遂代邱繼峰清償上開借款中900萬元本金,邱繼峰尚有1,100萬元本金未清償。伊為保債權,始以邱繼峰簽發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邱金順則以:邱繼峰於102年至105年間,為經營九峰公司需要,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立借據、本票。至106、107年間,雙方為統合上開借款,邱繼峰因而簽發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予伊。附表二所列債權乃伊對邱繼峰之借款債權,與九峰公司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邱繼峰為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其於103年12月18日代表九峰公司與吳龍潭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立書人欄乙方載為九峰公司、邱繼峰,第5條記載之乙方亦包括九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文末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九峰公司、邱繼峰等情,顯見邱繼峰亦為借款之債務人。
系爭借貸書之借款金額雖載為2,000萬元,但吳龍潭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之借款為1,820萬元,故邱繼峰僅就1,820萬元與吳龍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其利息約定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雖逾修正前及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惟吳龍潭仍為該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邱繼峰依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業經吳龍潭受領,不得主張該部分應以上開規定計算利息。
邱繼峰於其訴請確認吳龍潭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2號事件(下稱612號事件)中,與吳龍潭皆不爭執103年至106年間,邱繼峰於612號事件判決附表2第2欄所示日期,償還該附表第5欄所載金額予吳龍潭。
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
據此計算,邱繼峰自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共還款305萬元,固逾該段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按月息3分之約定利率計算該段期間之利息應為436萬8,000元,足見邱繼峰係任意給付約定利息之一部,還款數額尚不足抵充約定利息。
再依612號事件判決附表2編號1至217記載,邱繼峰至106年8月21日止之還款數額,亦不足清償約定利息,是其還款均未抵充借款本金。
又國磐公司、邱繼峰及九峰公司、吳龍潭於106年8月22日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買受系爭九峰土地,而以國磐公司承擔邱繼峰及九峰公司對吳龍潭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為對價。
依該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可知國磐公司承擔邱繼峰對吳龍潭之900萬元借款債務係免責之債務承擔,邱繼峰已脫離該部分債務關係。
復依邱繼峰於簽訂三方合約同日另簽給吳龍潭之協議書所載,邱繼峰就未經國磐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仍對吳龍潭負清償責任。
是邱繼峰對吳龍潭之借款債務經國磐公司免責承擔900萬元後,尚餘920萬元。
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將最高利率限制由週年利率20%降為16%。
據此,以邱繼峰與吳龍潭間103年12月19日至106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820萬元、106年8月22日至61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借款本金920萬元,及103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至61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序以週年利率20%、16%計算邱繼峰應清償之利息如612號事件判決附表2第4欄所示,以同附表第5欄所示款項抵充後,邱繼峰對吳龍潭尚有1,047萬5,883元之利息債務未清償。
而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043萬9,500元,係擔保上開利息債務,該利息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而此本票債權雖經612號事件一審判決確認於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吳龍潭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惟就上開529萬7,749元部分,即附表一之1、之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29萬7,749元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吳龍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依據。
是上訴人請求剔除吳龍潭以此範圍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所獲之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外,兩造不爭執邱繼峰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向邱金順借貸款項,均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金順之事實。
顯見邱繼峰係以自己名義向邱金順借款,並非代表九峰公司為之。
邱金順基此辯稱邱繼峰向其借款,並於106至107年間,為求統合確認各該債務,因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確認並擔保還款等語,亦屬可取。
上訴人雖謂邱金順所提金流物證中,僅104年7月3日之80萬元係由邱金順轉入邱繼峰帳戶,另匯款至訴外人余姍珊之款項係為償還公司股金,其餘金流則轉入九峰公司,均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邱繼峰與邱金順之間,邱金順對邱繼峰並無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云云。
惟九峰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1日、103年9月26日各存入60萬元、90萬元,邱繼峰即於同日分別簽立同額之借據與本票交付邱金順;
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於103年12月6日存入50萬元至九峰公司之銀行帳戶,邱繼峰即於同日簽立同額之本票與借據交付邱金順;
邱黃蓮英另於105年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5月30日依序存入42萬元、37萬元、42萬元、35萬元至邱繼峰之銀行帳戶,邱繼峰亦於上開日期簽立同額之本票與借據交付邱金順;
邱繼峰於104年3月26日向邱金順借貸730萬元,指定匯入余姍珊帳戶,余姍珊之帳戶即於同日存入730萬元,邱金順之銀行帳戶亦於同日轉帳支出730萬元;
邱金順以其貸得之270萬元,於104年4月15日存入其配偶葉淑美之銀行帳戶,邱繼峰於104年4月27日向邱金順借款21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董皓群之債務,葉淑美之上開帳戶即於同日轉帳210萬元存入董皓雲之帳戶,而邱繼峰除於104年3月26日簽立借據記載向邱金順借款940萬元外,並於104年3月26日、4月27日各簽發面額210萬元、730萬元之本票交付邱金順;
又邱金順於104年7月3日存入80萬元至邱繼峰之銀行帳戶,邱繼峰即於同日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交付邱金順;
邱繼峰於105年3月21日向邱金順借款215萬元用於提存,邱金順即於同日自其銀行帳戶提款215萬元,邱繼峰則於同日向原法院提存21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同額借據與本票交付邱金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邱繼峰以自己名義向邱金順借款,或用於經營九峰公司,或作為償還積欠訴外人董皓群股金之用。
邱金順則指示其妻葉淑美將邱繼峰所借款項,直接匯入邱繼峰或九峰公司之帳戶,或依邱繼峰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董皓群指定之余姍珊帳戶,而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借款交付邱繼峰,上訴人主張前揭債務僅存在九峰公司與邱金順之間,並不足採。
其請求剔除邱金順以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裁定之債權參與分配,即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吳龍潭分配金額,及邱金順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載之受分配金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裁判之基礎。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邱繼峰簽發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交付吳龍潭,係擔保其對吳龍潭之借款利息債務。
邱繼峰在103年至106年間,於612號事件判決附表2第2欄所示日期,償還該附表第5欄所載金額予吳龍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觀612號事件判決附表2第1頁之記載,邱繼峰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5、13、14日,累積還款之金額,已逾當時按週年利率20%累計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03頁附表2編號16、21至23)。
則邱繼峰於上述日期還款之後,其借款利息是否仍得以本金1,820萬元、920萬元計算?自待研求。
原審逕以邱繼峰之還款屬於任意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還款不得抵充借款本金,自有未合。
究竟邱繼峰簽發交付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時,積欠吳龍潭之本金、利息數額各為何?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各為若干?攸關上訴人請求剔除吳龍潭分配金額之判斷,應由原審查明審認。
原審未細究邱繼峰之還款應如何抵充利息、本金債務,僅依612號事件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計算,遽謂邱繼峰之還款未抵充借款本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邱繼峰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向邱金順借貸款項,用於經營九峰公司,或作為償還董皓群股金之用。
邱金順為縮短給付,指示他人將邱繼峰所借款項,直接匯入邱繼峰或九峰公司或邱繼峰指定之帳戶,均已交付借款予邱繼峰。
邱繼峰就該借款原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金順,迄106至107年間,為求統合各該債務,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本票予邱金順,以資確認並擔保還款,該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所載之邱金順受分配金額,不應准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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