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57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葉 文 五
葉 文 弘
葉林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史 月
蔡 易 庭
林 銘 鈴
蔡 敏 鳳
方 誌 賢
方 國 光
邱 範 義
吳 世 亮
楊 淑 意
郭 東 勛
吳 家 惠
黃 清 淵
林 哲 瑋
呂余信女
王 文 慶
吳 金 月
劉 康
周 永 吉
蔡 心 宜
林 清 福
王 秀 華
胡 明 宗
王 秉 裕
林 淑 芬
吳 美 娟
田 翠 雲
蔡 順 來
江 定 遠
王 坤 泉
陳 琪 華
陳 發 熹
陳 琪 德
鄭 信 家
何 英 仁
蔡 義 鳴
吳 銘 福
鄭 鳳 琴
張 卓 仁
方 美 子
張 麗 華
張 梅 香
鄭 青 春
上 列4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瑞 源

高 幸 蘭
邱郭美澄
陳 榮 財
謝 添 寶
陳 秀 琴
何 英 杰
高 碧 琪
周 洗 雲
蔡 玲 雪
張 卓 琪
石 珍 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第323、324、326地號土地(下稱第323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葉文五所有,同段第313之1、314之1、317之1、318之1、319之1、3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第313之1地號等6筆土地)為上訴人葉文弘所有,同段第307之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林惠蘭所有(上開10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第一審共同被告生億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億公司)於民國80年間因建築伯爵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第323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A1至A3之大門柱、編號B之門上鐵架;

於第313之1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或設置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C之側門圍牆、編號F、F1、F2之造景水池、編號J、J1至J3之庭園燈柱、編號K之石桌椅;

於第307之4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之側門圍牆、編號F3之造景水池(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系爭社區之門禁及景觀設施;

嗣於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系爭社區住戶管領使用,被上訴人現為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土地為路寬8米之道路用地,應供眾人通行之用,卻遭系爭社區住戶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地上物阻隔社區以外之人進入,亦已影響公眾通行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葉文弘、葉林惠蘭、葉文五依序新臺幣(下同)34萬6,611元、24萬7,427元、7萬7,899元,及均自109年7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葉文弘、葉林惠蘭、葉文五依序2,698元、1,927元、927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謝添寶、陳秀琴、江定遠、王坤泉、鄭青春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生億公司於79年間取得原地主許高松等人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其上興建系爭社區及系爭地上物,並於系爭社區興建完成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生億公司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即含綠地、噴泉廣場、植栽花園、步道等公共設施,其於83年8月間依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由全體住戶使用,雖未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同移轉,惟已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生億公司於88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淇泰,同年4月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均未交付土地,伊得代位生億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葉淇泰知悉生億公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猶願買受,自有默許社區住戶在房屋使用年限內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應受「生億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債權契約拘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僅能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無法為其他運用,經濟效益甚低,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渠等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07之1地號土地原為生億公司所有,生億公司於88年4月8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32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淇泰,第307之1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林惠蘭,第313之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葉文弘,第307之1地號土地於91年1月4日分割出第307之49地號土地;

葉淇泰於97年10月20日死亡,葉文五於100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第32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

生億公司於80年左右興建系爭社區,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交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

生億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淇泰時,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系爭土地原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附圖一編號A、A1至A3之大門門柱,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編號B所示橫跨於該二門柱上之鐵架相連結成一拱門,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1為混凝土圍牆與鐵製門扇構成之社區側門,附圖一編號F、F1、F2及附圖二編號F3為景觀水池,上開工作物均密切附著於土地,具一定經濟上價值,應屬土地之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

附圖一編號J、J1、附圖二編號J2、J3所示之庭園燈及編號K所示之石桌椅,因拆卸、移動並無困難,所需費用亦不高,非屬土地之成分或定著物,性質上為動產。

上開大門、側門供作該社區之門禁之用,景觀水池、庭園燈、石桌椅(包含園圃、植栽)則為社區景觀庭園之一部,生億公司於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被上訴人現為系爭社區住戶,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土地原為生億公司所有,生億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作為門禁設施及庭園造景,並以之為建案銷售廣告之宣傳重點,標榜社區住戶得使用該門禁設施及庭園景觀,即係以購買系爭社區之建物、基地,作為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之對價,購屋者支付之買賣價金,已隱含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應認生億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有償之債權關係。

葉淇泰於88年間向生億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自系爭社區利用系爭地上物之外觀,理應知悉生億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存有買賣契約,猶願買受系爭土地,應屬惡意受讓,且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容忍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近20年,實足以引起系爭社區住戶之正當信任。

系爭土地雖編列為道路用地,然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土地有何需移除系爭地上物,開闢為道路或為其他利用之迫切需要。

衡之雙方利益及本案具體事實,認上訴人應受生億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原訂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宜違反誠信原則,影響既有之法秩序,始無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葉淇泰於88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生億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葉淇泰及葉林惠蘭、葉文弘名下。

是葉淇泰或上訴人既係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渠等之受讓為惡意受讓可言。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葉淇泰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理應明白生億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仍受讓系爭土地,應屬惡意受讓,已有可議。

次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原審係認購買系爭社區之住戶支付予生億公司之買賣價金,隱含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對價在內,生億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有償之買賣契約關係,則該債之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葉淇泰或上訴人。

乃謂上訴人應受該項契約之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有未合。

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均作為道路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騰空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既與系爭土地之設置目的相符,復未排除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能否謂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謂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似已變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