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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陳 羽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信衡
王娟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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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信衡、王娟仙為伊小叔、大姑,於民國107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該房屋產權與伊發生爭執,2人徒手拉扯伊,王信衡並向伊扔擲鐵罐,另王娟仙持拖鞋攻擊伊,致伊頭部創傷、臉部、左前臂、左手腕及右側髖部多處挫傷瘀傷擦傷、左眼鈍傷併視神經盤出血,並受有左眼視力減為0.4、視野缺損、視神經傳導延誤之無法回復之傷害。
渠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伊自107年1月7日至108年8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萬4,71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6萬3,53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之後再支出醫療費用7萬1,478元及購買矯正訓練鏡片等醫療用品費用2萬5,800元,並負擔未來眼科復健醫療費用244萬218元及自110年9月以後之精神科診療費用38萬668元,共計291萬8,164元等情,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91萬8,16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12萬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1萬9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2萬4,710元、非財產上損害196萬4,33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7日凌晨因系爭房屋產權發生爭執,雖相互拉扯阻擋,惟上訴人視力退化及精神疾患均與當日肢體衝突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爭執系爭房屋之產權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當場受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擦傷、左眼鈍傷併視神經盤出血、左前臂、左手腕多處挫傷瘀傷擦傷、右側髖部多處挫傷瘀傷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足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亞東醫院107年11月12日、109年4月20日函稱:上訴人107年1月7日急診視力右眼1.0、左眼0.4,翌日於眼科檢查雙眼矯正視力均達1.0,3月以後視力有衰退,107年3月12日經一系列嚴格之眼科檢查及神經內科檢查,未發現任何器質性傷害;
108年5月28日、109年3月27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雙側視神經傳導延誤,左眼較嚴重,左眼視野略有缺損,但上訴人持續拒絕詐盲測試及眼科電生理等較客觀之檢測,依臨床經驗及致病機轉,綜合判斷上訴人雖自覺有視力及視野減縮,但視力及視野之檢查屬主觀症狀,時有變動,亦有可能靠詐盲降低,學理上難以歸因係107年1月7日該次左眼眼球挫傷所造成等語,可知亞東醫院並未認同上訴人視能減損狀況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亞東醫院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診斷為「頭部外傷及左眼眼球挫傷、創傷性腦損傷」,醫囑提及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109年3月27日、110年4月28日接受視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視力傳導不可逆轉之損傷,無法用藥物治癒;
該院110年6月21日函並稱:本案不止於左眼眼球挫傷,而是整個頭部創傷,...而左眼鈍挫傷相對嚴重,當天急診可見視神經盤出血,而視神經為大腦之延伸,可推論腦部所受的震盪(concussion)不輕,然而因經多次視力詐盲測試不通過,認為「視力」及「視野缺損」學理上不能歸因於該次左眼之眼球挫傷所造成,但及後結合三次「視神經傳導」的缺損狀況,以及排除視神經之免疫遺傳疫病後,推論病患之損害應可歸因於腦部外傷/頭部創傷所引起的視神經及大腦中視束(Optic Tract)及視放射(Optic radiation)等視覺路徑之損害等語。
惟亞東醫院107年1月7日驗傷診斷書標示上訴人受傷部位並未包括全部頭部;
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提及其於衝突發生後有昏迷或腦震盪症狀,足認亞東醫院於上開函文稱上訴人係「整個頭部創傷」、「腦部所受震盪不輕」,並無依據。
上訴人接受視神經傳導檢查係在108年5月28日以後,距系爭衝突已逾1年,亦難將其檢查結果逕歸因於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
再參酌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進行測盲檢查結果不通過,有該院110年1月26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經診斷「左眼視力減為0.4、視野缺損、視神經傳導延誤」,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亞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至108年8月6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1,760元,其中衝突當日支出急診掛號費300元及部分負擔550元,及急診後依醫囑於翌日至眼科門診支出費用520元,共計1,370元,係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上訴人於衝突翌日檢查雙眼視力正常,其嗣後視能減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8月6日之前醫療費用超過前揭1,370元部分之1萬390元、自108年10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7萬1,478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萬5,800元、未來眼科復健治療費用244萬2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萬4,710元。
亞東醫院精神科110年6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有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惟依病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前之100年至104年間即曾在該院精神科求診,復於系爭衝突結束後逾2年,始自109年12月10日起密集向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求診,110年5月13日始主訴被婆家人家暴、影響視力,並感到恐懼等內容;
亞東醫院係依憑上訴人之主訴作出診斷,有該院111年2月25日函在卷可據。
自無從憑該診斷證明認上訴人在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衝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10年9月以後支出精神科診療費用38萬668元,亦乏所據。
上訴人身體健康遭受被上訴人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審酌兩造發生事故原因、衝突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兩造各自學經歷、職業、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除第一審判准之12萬元外,尚得請求8萬元,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8萬4,330元。
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萬1,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2萬4,71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萬5,800元、未來眼科復健治療費用244萬218元、精神科診療費用38萬66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88萬4,33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3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萬4,7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8萬4,33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認依上訴人在亞東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及回函已可說明該院診斷之上訴人精神疾患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亞東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馮榕到庭作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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