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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榮焜
鄧勢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共同拍得被上訴人鍾榮焜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853(下稱系爭土地)原亦為鍾榮焜所有。
伊等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
惟鍾榮焜未依法為出賣通知,逕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鄧勢華,並於104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縱伊等無優先購買權,鍾榮焜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通知義務,致伊等受有持續負擔土地租金之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㈡鄧勢華應塗銷系爭登記,於原審變更聲明㈢為鍾榮焜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將系爭土地售予伊等,並於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備位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減縮聲明求為命鍾榮焜給付伊等各19萬2,495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1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3,857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後,未曾與鍾榮焜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鍾榮焜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鄧勢華後,上訴人始經原法院判認與鄧勢華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在此之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件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無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既無優先購買權,鍾榮焜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鄧勢華,即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同屬鍾榮焜所有,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19日由上訴人黃秀文投標拍定取得,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勢華,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與鍾榮焜對於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惟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同法第104條第1項自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則房屋所有權人須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有優先承買權;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亦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為相同解釋。
且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
又房屋及基地如不屬同一人所有,毋論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至房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抑或係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固非所問(本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然僅不論是租地後始建築房屋或向前手購買有租地建屋關係之房屋,均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權利,尚不得據此推論本無「租地建屋」關係,嗣因房地所有權分離而推定租賃關係時,猶認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上訴人與鍾榮焜間之租賃關係,究與本於「租地建屋」關係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不得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鍾榮焜出售移轉系爭土地,自不負通知上訴人或與其等訂約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系爭登記,並請求鍾榮焜應按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鍾榮焜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另本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原判例,本即在於糾正該件原二審判決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原均屬於上訴人所有,嗣後由林先達買受其房屋,並非林先達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而自行建屋,是上訴人並不因林先達嗣後有租地情事而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為其論據之不當,此觀裁判全文,亦甚明瞭。
㈡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鍾榮焜所有,前經黃秀文投標拍定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推定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與鍾榮焜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嗣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勢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其以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僅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予以規範為由,認定上訴人無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律文義詮釋方面,固無可議。
惟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法律明定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請求部分,先則誤解本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原判例意旨,繼未說明何須另因是否屬於租地建屋關係而予區別對待,即以土地法自第102條以下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等由,逕持與前揭說明相異之法律見解,而謂上訴人與鍾榮焜間之推定租賃關係,有別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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