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系爭房地原為盧陳桂妹之遺產,盧陳桂妹之繼承人為盧朝琴、
- ㈡盧月梅2人通知盧朝琴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6年11月28日桃園○
- ㈢審諸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
- ㈣參盧朝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戶政事務所函
- ㈤觀諸唐芝英107年3月8日之存證信函、第一審及原審歷次陳述,
- ㈥盧朝琴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作為戶籍地址,不法侵害系爭房屋
- ㈦盧朝琴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盧月梅2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
- ㈧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
-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盧朝琴對命其遷出戶籍之上訴)部分
- ㈡上訴駁回(即駁回盧朝琴之其他上訴及唐芝英之上訴)部分:
-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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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唐芝英
盧朝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盧朝琴對命其遷出戶籍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盧朝琴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唐芝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盧月梅、盧錦梅(下稱盧月梅2人)買受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唐芝英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遭上訴人盧朝琴遷入戶籍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唐芝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81元;
㈡盧朝琴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夫妻,訴外人盧陳桂妹即盧朝琴之母曾於98年間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唐芝英,惟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盧陳桂妹死後,盧朝琴與盧月梅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6、5/12、5/12)。
盧月梅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其等成立買賣契約,盧朝琴亦已表示優先承購,詎其等仍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盧朝琴之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受人權利,及唐芝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無效,應予塗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盧朝琴及盧月梅2人所有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盧陳桂妹之遺產,盧陳桂妹之繼承人為盧朝琴、盧月梅2人及訴外人盧金淑、盧金玉、盧朝欄、盧廷瑋、盧廷榮、盧朝銘,盧金淑以次6人於104年12月18日將其因繼承所得應有部分贈與盧月梅2人,而由盧朝琴、盧月梅2人共有系爭房地。
盧月梅2人占共有人數2/3、應有部分合計5/6,於106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盧朝琴於106年11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盧月梅2人通知盧朝琴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6年11月28日桃園○○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下稱397信函),已具體明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條件,又稽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證人即仲介黃苡芷、盧月梅之子張書展之證述等件,暨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所處地理位置及市況等情,參互以察,盧月梅2人與被上訴人應已於同月25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能因未同日簽立書面或無其他文件,即反推買賣契約未成立。
㈢審諸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函附戶籍資料、桃園○○郵局第1499號存證信函(下稱1499信函)、信封封面影本、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盧朝琴雖對盧月梅2人397信函送達之通知,以1499信函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債權效力,僅有請求以同一條件優先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已,優先承買權人須對共有人與他方所定契約之條件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
盧朝琴於1499信函表明「與土地法規定不合…若台端已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本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疑慮叢生」等懷疑、保留之意及附有條件。
盧月梅2人復於106年12月14日以桃園○○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下稱420信函)通知盧朝琴在同月29日前往黃俊維地政士事務所檢視買賣契約並辦理簽約及支付第一期價金,盧朝琴未依通知前往。
盧朝琴復坦言無意願依397、420信函通知內容支付價金,並希冀另與盧月梅2人洽談買賣條件,顯未接受同一買賣條件至明。
再稽諸證人黃俊維、張書展之證述、唐芝英於第一審之陳述及106年12月21日桃園○○(00支)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等件,唐芝英於同年月29日到場,未清楚表明代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對價金數額及費用負擔仍有爭執,又未攜帶第一期價金46萬元,均不足認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另盧朝琴對被上訴人與盧月梅2人於申辦地政登記時切結其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盧朝琴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定,均不足資為盧朝琴有利之認定。
㈣參盧朝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1499信函及信封封面暨唐芝英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偵訊之陳述,盧朝琴明知自己即將出境,仍以「新竹縣○○鄉○○村○鄰○○0號」為聯絡地址,盧月梅2人對該址寄發420信函,並無不當,盧朝琴並因唐芝英告知而知悉420信函內容。
盧月梅2人之通知並無違誠信原則或有不生催告及通知效力之情。
盧朝琴未與盧月梅2人成立買賣契約,盧月梅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口頭契約,並無因盧朝琴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失效。
盧月梅2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僅係將同月25日之口頭契約行諸文字而已,無再次通知盧朝琴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
至盧月梅2人於107年1月3日寄送桃園○○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係對盧朝琴所發出之新要約,因盧朝琴收受後不為承諾而失效,不足認其等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㈤觀諸唐芝英107年3月8日之存證信函、第一審及原審歷次陳述,及證人盧朝榥、盧廷双之證述,盧陳桂妹生前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唐芝英之意,證人盧朝榥亦未要求盧陳桂妹之其他繼承人應同意讓唐芝英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唐芝英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唐芝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2層樓建物及其折舊年數,系爭房地坐落當地幹道與巷道人車交會路口、附近有車站、市場及學校,生活機能完備,按建物坐落基地土地面積63.48㎡之申報地價13萬7117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2600元之年息10%計算,唐芝英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581元。
㈥盧朝琴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作為戶籍地址,不法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阻礙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又唐芝英雖辯稱盧朝琴因出境2年以上未再入境,戶籍已遭戶政機關遷出國外,已不在系爭房地內云云,但遷出國外登記僅係在註明國人未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並未據此變動國人最後居住於國內戶籍地址,遷出國外登記與遷徙戶籍登記有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盧朝琴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㈦盧朝琴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盧月梅2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經合法通知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盧月梅2人成立買賣契約,無取得因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權利,亦無可能將之讓與唐芝英,無優先承買權或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遭侵害可言。
而盧月梅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有侵害盧朝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唐芝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侵害盧月梅2人或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其為盧月梅2人之債權人,代位盧月梅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則無理由。
唐芝英請求傳訊證人盧朝銘、彭盛浩以證明盧陳桂妹將系爭房地贈與唐芝英,及被上訴人、盧月梅2人惡意不通知盧朝琴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待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盧朝琴對命其遷出戶籍之上訴)部分:1.按遷出原鄉3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遷徙登記),與出境2年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遷出國外登記),且應遷出國外登記而未辦理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依職權行之,分為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
似見遷徙登記與遷出國外登記俱為戶籍之遷出登記。
而依卷附○○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函(原審卷三第83頁),盧朝琴因於108年7月23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已經該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110年8月24日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
盧朝琴之戶籍既已未設於系爭房屋處,則盧朝琴是否仍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盧朝琴是否仍得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非無疑問,此攸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無訴之利益。
原審未予詳酌,逕為不利盧朝琴之認定,尚嫌速斷。
2.盧朝琴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上訴駁回(即駁回盧朝琴之其他上訴及唐芝英之上訴)部分: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盧月梅2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盧朝琴受合法通知後,未表示以同樣條件購買,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因而使原買賣契約失效而由其與盧月梅2人成立買賣契約,盧月梅2人復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唐芝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復因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盧月梅2人或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反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應屬無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盧朝琴本人或唐芝英有代理盧朝琴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未逐一論列,不能認為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盧朝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唐芝英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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