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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參 加 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單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變更為張雲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財源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被上訴人發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6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轉讓予伊,作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金。
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請求給付新臺幣7,600萬元,均遭被上訴人以伊不能證明為系爭存單之真正權利人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存單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表所示系爭存單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謝財源(105年2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渠等對於系爭存單之權利歸屬發生爭議,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為系爭存單之真正權利人。
系爭存單所載 之持有人須知(下稱存單持有人須知)為伊與系爭存單持有人間之約定,系爭存單背面第2欄位之謝財源及上訴人印文、讓與日期、讓與價格,均係於105年2月24日始用印、填載完成,非由謝財源為之,欠缺存單持有人須知第3條要式而無效,且謝財源當時重病住院,無法為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二人間不成立讓與契約。
況上訴人巳發函表示系爭存單涉訟而同意日後再辦理提領,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參加人則以:系爭存單為謝財源之遺產,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存單未記載讓與日期、地址,不符合存單持有人須知第3條轉讓之要式約定,上訴人稱謝財源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而轉讓系爭存單,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存單記載戶名為謝財源,其背面所示上訴人及謝財源之印文為真正。
系爭存單係代表一定價格及債權之憑證,具有高度流通性,持有人必須提示存單始能領取本息,且遺失、被盜或滅失時,須於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後,始得憑以請求補發存單或領取本息,堪認系爭存單為被上訴人發行之記名有價證券。
依存單持有人須知第3條、第4條明定:「本存單不論記名與否,其每次轉讓,讓與人應在存單背面『受讓人』欄記載受讓人姓名或事業名稱,且在『讓與人』欄填記讓與日期、讓與價格、讓與人國民身分證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或其他證照文件號碼、讓與人地址及簽章。
本存單之轉讓,無需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讓與人與受讓人是否本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本存單背面之轉讓記錄,讓與人欄內所填讓與人姓名或名稱,應與前次受讓人欄(或存單正面戶名欄)名稱相符,受讓人應審慎核對其各項有關證照文件」,參酌「華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及「華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須知」第3章第1段、第2段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與承購者即謝財源約定上述內容構成雙方之契約內容,則謝財源讓與系爭存單所表彰之權利,除須與受讓人互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外,並應完備上開約定要式,該讓與行為始能成立生效。
而系爭存單背面第1欄位未記載讓與日期、價格,且其上「讓與人」處蓋上訴人印文,及記載其身份證字號,「受讓人」處蓋謝財源之印文,不能證明謝財源於104年12月24日為讓與系爭存單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欠缺轉讓之約定要式,無從認定轉讓行為成立生效;
至第2欄「受讓人」處之上訴人印文、「讓與人」處之謝財源印文、「讓與日期」、「讓與價格」、「讓與人」身份證字號、「同意讓與」字樣,均係上訴人單獨於105年2月24日持系爭存單及其與謝財源之印章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由被上訴人之行員依上訴人指示所為用印及填載;
而謝財源於10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死亡止,期間均因顱內出血陷入無意識狀態,可見該第2欄內容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謝財源間就該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既未證明謝財源同意讓與系爭存單之權利,復未完備讓與之約定要式,難認其間之讓與行為成立生效,無從單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存單,推認其已受讓取得該存單之權利。
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所涉侵占系爭存單之不起訴處分,不能拘束法院。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存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
而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存單持有人須知第3條、第4條記載內容,係屬被上訴人與謝財源間約定轉讓系爭存單必須完備之要式,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謝財源間為讓與系爭存單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完備讓與之約定要式,無從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存單推認其已受讓取得該存單之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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