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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程建敏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派往訴外人鴻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曜機電公司)工作,於94年底遭鴻曜機電公司解僱(下稱系爭事實),鴻曜機電公司雖給付伊任職於該公司期間之資遣費,卻未核算並給付伊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下稱系爭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年資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63.5元。
且因鴻曜機電公司少給付伊資遣費27萬5730元,致伊另受有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之損害,鴻曜機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公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倘認伊不得以上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伊於系爭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2年底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茂宏同搭飛機至大陸地區,應算遭被上訴人資遣,另依伊畢業證書上所蓋台北市自來水管承裝商技術員登記章之內容,伊解僱日期為96年9月29日,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法定利息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萬2133.5元(下稱系爭給付)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期間年資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福利金1萬44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判決認伊2人應給付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扣除伊等為抵銷抗辯之10萬3000元後,判命伊2人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伊2人提起上訴,經該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縱認本件系爭給付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上訴人於92年間即前往鴻曜公司工作,此後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其離職迄今已逾15年,系爭給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給付,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6.5元部分,雖非同一訴訟標的,惟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資遣費乙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證據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既不得以系爭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6.5元,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資遣費13萬7863.5元。
另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係資遣費之附帶請求;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其中13萬7866.5元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駁回敗訴確定(下稱判決駁回確定部分),該部分占原請求資遣費50.000544%之比例。
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通貨膨脹損害附屬判決駁回確定部分者依序為42萬4072元、28萬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之既判力遮斷效與失權效所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又審酌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由鴻曜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派至鴻曜機電公司工作,嗣鴻曜公司於94年11月1日將其退保,堪認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日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及法定利息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213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更不能認為具遮斷效。
上訴人系爭給付之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6.5元部分,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6、17列)。
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年資之資遣費13萬7866.5元之法律關係,尚不及於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及法定利息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之法律關係。
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資遣費一事,有所判斷,至多僅生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可言。
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給付之請求是否有權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法院自應於調查審認後,為實質之判斷。
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事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資遣費,依該判決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提出攻防方法,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所提之起訴狀,已載明依其畢業證書上所蓋之台北市自來水管承裝商技術員登記章內容,可認兩造間自88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尚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給付(見第一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卷第9、11頁)。
則上訴人究基於何時、何種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給付,其陳述即有不明瞭,此並攸關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原審自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請求系爭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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