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678,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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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30日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所屬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原判決誤繕為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伊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即基數53.5)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即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計付退休金445萬6550元。

惟被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協商,竟依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逕行扣除專業加給,僅按本薪核算退休金,計因此短少給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等情。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0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伊所屬勞工自受僱日起至適用勞基法前(下稱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係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計算退休金;

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方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上訴人自68年10月8日起受僱擔任技術員,於110年3月30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8月2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3,基數金額為本薪3萬8935元,應給付167萬4205元,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0年1月30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10.5,基數金額為平均工資8萬3300元,應給付87萬4650元,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專案系統工程組技術員,嗣於97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10年3月30日自請退休。

上訴人在系爭第1、2階段之年資基數,依序為43、10.5,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4日各按上訴人於系爭第1階段之本薪3萬8935元、第2階段之平均工資8萬3300元,計付上訴人退休金254萬8855元,為兩造所不爭。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2項)。

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各法規定」,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自包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是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若選擇勞退新制,其工作年資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除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外,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於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無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查上訴人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技術員管理程序)、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技術員作業規定)辦理。

上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已經公告亦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技術員管理程序第48條、技術員作業規定第69條規定,受聘之技術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退休金基數以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

基數金額則以最後之本薪計算。

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即系爭第1、2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計付完畢,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按本薪加計專業加給,核屬無據。

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以該工廠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為限,上訴人在系爭第1階段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之前身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係隸屬國防部之事業單位,是上訴人有關系爭第1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要無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軍職服務2年,應計入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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