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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至103年2月23日擔任伊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24日至102年6月5日擔任董事長,對第一審被告即其配偶林麗偵處理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卻未採取有效措施,致林麗偵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止,陸續自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03萬2,000元、233萬3,000元,扣除用於伊及訴外人鑫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等費用後,將其餘1,355萬2,965元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並與林麗偵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55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褚金川(已歿)、賴坤生及伊(下稱褚金川等3人)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輪流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仍僅負責產品品質管制,無管理會計職務權限,不負監督疏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參酌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賴坤生、會計助理許麗娜、股東即褚金川之配偶林素蘭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偵查案件(下稱第317號案件)、103年度他字第4333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就其公司財務請領及支出無明確完整流程,林麗偵僅製作簡單支出或收入證明單,並無帳冊、記帳憑證等資料,且毋庸經主管確認並核准。
林麗偵、許麗娜之考勤表上簽署「沈」字,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有人事考核權限;
而依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記載經辦林麗偵、主管為被上訴人等情,僅能認定上訴人申辦代存員工薪資業務時,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登載為主管;
被上訴人在會計部設有座位係為處理電腦問題,林麗偵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簽章或覆核,不能認為其負處理帳務、稽核監督林麗偵承辦會計、財務之職責。
103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及林麗偵分別卸任董事長、會計職務並辦理交接,該交接項目有薪資彙整系統、報價系統及品質系統等,有關財務資料之交接應係與會計林麗偵有關。
上訴人提出之經營管理總綱領,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復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及載明其應監督林麗偵領款等情;
縱依證人林素蘭證言,被上訴人對林麗偵工作頗有微詞,亦係基於股東身分陳述意見;
林麗偵雖證稱褚金川等3人均為其主管,但未稱被上訴人有監督審核其提款之權限,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林麗偵處理業務負有監督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5萬2,965元本息,並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
查林麗偵受僱上訴人擔任會計、財務工作,許麗娜則擔任會計助理,其等考勤表上簽署「沈」字,卷附上訴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記載經辦林麗偵、主管為被上訴人,更曾擔任董事長,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在上開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考勤表等性質不同之文件上,或列為財會人員林麗偵之主管,或由其簽核林麗偵等會計人員考勤表之緣由為何?是否僅能認係代表登載為員工薪資業務主管或僅有人事考核權限?另證人賴坤生在第317號案件證稱:「(問:鑫將公司之前有無帳冊或會計憑證?)…總之我會拿到列印出來的薪資表,我是當時的協理,當時是林麗偵拿給我,該表林麗偵還會拿給一位已歿股東褚金川(他當時是我們董事長),我跟董事長看完之後會簽名代表我們確認員工總薪水金額…」、「…被告(即被上訴人)也是以股東身份在場,股東有褚金川、我、被告,財務會議的部分會是我們三個股東加上會計林麗偵…」(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03頁);
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證稱:「(問:小章有幾個?褚金川、你跟沈瑞堂,到底有幾個?)2個。
我跟褚金川,從頭到尾沒有沈瑞堂,一直到他變更為董事長以後才有用到他的。」
(見原審卷㈡第144頁);
林麗偵在第317號案件證稱:「…我會用支出證明單,並且會檢附要開票的相關資料給當時的褚金川或賴坤生看,…」、 「…我有給褚金川看過,若賴坤生要看我也會給他看,若褚金川沒空看,我也會拿給賴坤生看。
因為我自己覺得要對外人有交代,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先生,我不需要給他看」(見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林素蘭在原審證稱:「90幾年間在鑫將公司開完會時,我進去有聽到沈瑞堂(即被上訴人)生氣的說,再做不好,會計換掉了」(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在第317號案件證稱:「(問:有在公司聽過或看過被告對林麗偵處理會計帳目的部分有斥責或要求他要出示明確明細的狀況?)我聽我先生說過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罵過林麗偵,他一直遲遲沒做出來,被告也因此斥責過林麗偵,…」(見原審卷㈠第333頁、第335頁),果爾,似見被上訴人原來即與賴坤生、褚金川、林麗偵召開財務會議,並曾因林麗偵財務帳目製作要求再做不好更換掉等語,林麗偵製作之開票資料、薪資表(下稱開票資料等),會交給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褚金川查閱,嗣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公司帳戶印章變更為其,林麗偵係因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而未交其查看開票資料等,則能否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未查閱林麗偵製作之會計財務資料,即推認其全無監督林麗偵承辦會計、財務之職責,均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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