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6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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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王張茶妹
王 世 鳴
王 淑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永 來律師
魏 雯 祈律師
林 青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進 義
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文 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國 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阿 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文瑞、張進義分別收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良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40萬元支票,係基於張進義另受王文良委託處理土地申購、協調土地占用人遷離等事務,非屬王文良給付仲介服務費之事務範圍,且上開140 萬元支票部分,經被上訴人訴請王文良給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後始獲給付,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情事,或為實施詐術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各該支票或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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