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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蓉律師
上 訴 人 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穎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輝國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七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輝國再連帶給付及駁回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主張:伊前委託對造上訴人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將胎紋不足之輪胎翻修成再生胎,由伊將整批胎紋不足之輪胎交予斯時受僱於富新公司之員工即對造上訴人陳輝國初步判定能否翻修。
詎陳輝國於民國100年6月至104年7月期間,利用判定輪胎能否翻修之機會,將部分可翻修之輪胎,向伊訛稱為不可翻修,嗣將該等輪胎交予翻修廠加工翻修後,以每條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再向伊謊稱輪胎已報廢回收,侵占伊所有輪胎。
嗣伊發現可翻修比例偏低,循線查明後始知上情。
伊總計遭陳輝國侵占輪胎胎底723條(下稱系爭胎底),受有:㈠系爭胎底以每條市價1600元計算之損害115萬6800元;
㈡伊無法利用系爭胎底製成再生胎供伊公司使用,需另行購買新胎替補,受有減少翻修一次使用利益之損害664萬0550元,或以系爭胎底翻修為再生胎後得變賣金額乘以系爭胎底數量之消極損害289萬2000元。
扣除陳輝國交予伊系爭胎底回收金額4萬6995元後,仍受有損害775萬0355元。
若加計伊因提早購買新胎,所受提早期間新胎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46萬0551元,則受有損害801萬0906元,陳輝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富新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部命陳輝國、富新公司(下稱陳輝國等2人)連帶給付775萬035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輝國則以:伊固應對柏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賠償範圍應以柏旭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又柏旭公司在104年9月23日最後一次付款予富新公司,顯見至遲於該日前即知悉伊侵占行為,然柏旭公司至106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
富新公司則以:無法翻修再生胎之回收、處理,非伊與柏旭公司約定交易範圍,陳輝國侵占柏旭公司輪胎所有權之行為,客觀上非執行伊交付之職務,伊縱為相當之選任、監督,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另伊已要求陳輝國出具保證書,已盡監督職責。
柏旭公司未善盡點收、保管輪胎之責,亦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4年8月即知陳輝國侵占情事,於106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輝國原受僱於富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柏旭公司輪胎再生、翻修及聯繫請款事宜,其於100年6月至104年7月間,侵占柏旭公司可翻修系爭胎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舊胎價格因品牌多且無一定價格,柏旭公司以每條一律1600元計算系爭胎底損失,並無可取。
依富新公司提出之再生胎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富新公司對柏旭公司於100年6月至104年7月間銷售總額分析表」(下稱銷售分析表)及「胎體購入資料分析表」(下稱胎體分析表),可知柏旭公司交予富新公司翻修之輪胎,約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種規格,審酌胎體分析表所示各規格在不同時間、價格均略有不同,計算出平均單價如附表一「平均價格」欄所示,再依銷售分析表總數3502條,得出不同規格之數量比例後,依此比例得出系爭胎底依附表一所示各規格之數量,再以平均單價,計算出柏旭公司因陳輝國侵占系爭胎底,原應支付富新公司之價金為70萬3013元,此為系爭胎底之成本價。
陳輝國侵占系爭胎底翻修後,每條以4000元出售,則系爭胎底製成再生胎並變賣應為289萬2000元,再扣除柏旭公司尚未支付之70萬3013元後,柏旭公司就系爭胎底翻修所受損害為218萬8987元,又此價值屬系爭胎底之替代,無另有使用權受損可言,柏旭公司主張其有無法利用系爭胎底製成再生胎,減少翻修一次使用利益664萬0550元,及提早購買新胎所受利息損失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柏旭公司得請求陳輝國賠償系爭胎底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18萬8987元,扣除陳輝國交予伊系爭胎底回收金額4萬6995元後,賠償金額為214萬1992元。
陳輝國利用初步判定能否翻修之機會予以侵占系爭胎底,屬其執行富新公司交派職務之範疇。
富新公司與柏旭公司應製作可翻修輪胎及無法翻修輪胎之點交紀錄以供查核及管考,然富新公司未製作完整點交紀錄,未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陳輝國之保證書僅其承諾自身不從事違法情事,難認富新公司已盡選任、監督陳輝國之責,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柏旭公司雖設有「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輪胎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以供富新公司人員收胎時登記,但柏旭公司人員未在交付輪胎時再點收及核對,就其輪胎控管有不週情事。
再者,陳輝國每月月初係以「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經柏旭公司點收人員簽名之「再生胎出貨單」向柏旭公司請款,惟柏旭公司之會計係以「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翻修費用後開立票據付款予富新公司,而議價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每條輪胎單價差異甚鉅,倘其確實核對,或能派員確實點收,應能即時發現。
詎其長期忽視,致未能及時發現問題,就其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柏旭公司得請求陳輝國等2人連帶賠償171萬3593元。
又柏旭公司於104年10月2日透過監視器發現陳輝國盜取輪胎後,同年月6日開始與富新公司調查、協商,始知悉陳輝國盜取系爭胎底,其於106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
從而,柏旭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輝國等2人連帶給付171萬3593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柏旭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陳輝國等2人再連帶給付44萬7381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輝國等2人連帶給付126萬621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柏旭公司其餘上訴及陳輝國等2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柏旭公司請求289萬2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查陳輝國侵占系爭胎底翻修,每條以4000元出售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胎底既經陳輝國翻修後始以4000元出售,則計算柏旭公司因陳輝國侵占系爭胎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應扣除該必要支出之翻修成本費用,其餘額始為陳輝國應賠償之損害。
乃原審竟將系爭胎底以每條4000元計算後為289萬2000元,再扣除系爭胎底之價值70萬3013元,計算損害賠償額,而為不利陳輝國等2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次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原審固認定柏旭公司人員未在交付輪胎時再點收及核對系爭登記簿,就輪胎控管有不週情事。
且柏旭公司之會計以「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翻修費用後付款予富新公司,而議價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每條輪胎單價差異甚鉅,倘其確實核對,或能派員確實點收,應能即時發現。
詎其長期忽視,致未能及時發現問題,就其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事實。
然富新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品名規格12R22.5503A」、「單價4000」,「品名規格11.00R20M70C」、「單價4000」,「品名規格11.00-20312C」、「單價3700」(見原審卷㈠第213至311頁),統一發票記載「品名12R22.5低溫」、「單價3809.52」(未含稅),「品名11.00R20高溫」、「單價3809.52」(未含稅)(見一審卷㈠第90至93頁)。
而柏旭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原判決載為議價單)記載「規格12R」、「售價3120」,「規格1100R20」、「售價3120」,「規格1100-20」、「售價2910」(見一審卷㈡第21頁),似僅能比對出各規格售價有差異。
果爾,柏旭公司主張即便伊會計於作帳階段均如實核對,僅能發現每月應付之總額與不同規格輪胎應收取之單價與其據以計算之報價單金額有差距,無法提前避免陳輝國侵占系爭胎底之發生或避免損害擴大,與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況陳輝國抗辯因柏旭公司不同意富新公司調漲再生胎翻修金額,富新公司為保住業績,僅能被迫同意柏旭公司要求,故柏旭公司嗣後付款內容,由其自行計算每月要給付之金額並開立票據,剩餘差價部分則由伊以現金自行填補云云(見一審卷㈡第23、24頁)。
則柏旭公司之會計仍以議價單售價計算翻修費用,是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否影響柏旭公司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柏旭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20%,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柏旭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柏旭公司請求485萬8355元(即775萬0355元扣除289萬2000元之差額)本息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柏旭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柏旭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柏旭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輝國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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