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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向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生醫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之空調、水電、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稅840萬元)、工程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嗣於同年11月間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追加合約),追加集塵機及管線、廢水排放系統(含水量錶)、外圍走道批土油漆、辦公室照明及插座配電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44萬元(含稅)、工程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同月24日止。
㈡被上訴人將電力工程轉包不具資格之訴外人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下稱群耀水電)施作,復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致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發生跳電,造成供電系統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因而延宕;
被上訴人就醫材作業區之無塵室工程(下稱無塵室工程),更出具檢測方式不符ISO14644、14698國際標準之確效報告書,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迄107年7月9日止多次通知修補未果,至伊於107年8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時遲延322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日以8000元計算逾期罰款,共257萬6000元。
縱認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0日完工,亦逾期137日;
又於伊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有未經驗收合格之瑕疵尚未改善,逾期185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上開逾期罰則扣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揭逾期罰款。
㈢伊於遲延完工期間,支付租金67萬2561元、水費1萬1729元、電費4萬2242元,並遭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㈣伊支出無塵室工程經訴外人浩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重新檢測費用9萬84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浩勝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25日進行修補,並出具檢測報告,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6萬9170元,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綜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共432萬0102元,爰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4萬0102元,及其中66萬757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17萬2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㈥就被上訴人之反訴抗辯:伊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32萬0102元,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事故伊並無過失,該事故非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
伊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同月30日通知上訴人,其未依約於1週內辦理完工確認,完工日期已告確定,上訴人無由請求逾期罰款;
況經濟部扣減補助款,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無關。
伊就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初驗瑕疵工項,至遲於107年5月11日已改善完成,同年6月5日就無塵室工程出具合格報告書。
上訴人就非屬約定項目之工項,逕委由浩勝公司檢測、施作,應自行負擔該費用。
㈡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俟107年4月2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定系爭事故之原因後,始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於伊將初驗之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未再進行複驗,已視為驗收完成,依約即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即完工款252萬元、驗收完成款16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4萬元(均含稅),合計464萬元;
除經上訴人以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抵銷外,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4000元。
爰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8年5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抵銷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72萬6532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281萬7468元本息,暨本訴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原工程,總價800萬元(含稅840萬元),工程期間為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
復於106年11月間簽立追加合約,工程總價44萬元(含稅),工程期限自同月3日至同月24日。
106年9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中科管理局委派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月29日作成報告書,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
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1.B2 MP盤發生相間短路產生短路電流。
2.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銜接不良,致使B2 MP盤發生相間短路時所產生之短路電流導致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燒毀」。
上訴人遭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於107年8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所示缺失項目,僅屬得否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承攬報酬之範疇,佐以上訴人之廠長李建良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函文資料,參互以察,足證系爭工程業於107年1月30日完工,就上訴人請求修補之事項,均已修補完成,並將工作物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
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3日再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發票等件,參酌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訊息,足見上訴人就「潔淨室換氣量及壓力梯度改善」、「潔淨室空調箱進回水冰水管及溫濕度控制系統改善」瑕疵,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向其請求該修補費用。
㈢綜合證人許勝國之證述、證人謝振中於另件之證詞,系爭事故原因報告、系爭事故現場MP盤照片、被上訴人函電機技師公會之函文、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致生系爭事故,且與系爭工程延宕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
㈣系爭合約第12條係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處罰,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
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0日完工,逾期137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日8000元計算逾期罰款,共109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另請求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遲延完工185日之逾期罰款148萬元,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就遲延完工所受租金67萬2561元、水費1萬1729元、電費4萬2242元,共72萬6532元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查訪紀錄表,足見經濟部已衡酌系爭事故予以延長時程,且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其扣款原因亦未提及系爭事故,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未就ISO 14644檢測標準的採用版本明確約定,檢測實務上,檢測標準非均需依循(西元)2015年度新公布之ISO 14644標準;
參諸同條第3項、第5項約定,難認上訴人自行尋求第三方檢測報告約定範圍以外之檢測項目,係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範疇;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確效報告書違反ISO 14644之2015年檢測標準、且未為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而違背契約義務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8400元之檢測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尋求浩勝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費用56萬9170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瑕疵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工項之瑕疵,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而係自行僱工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修補費用。
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款252萬元、尾款16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4萬元,合計464萬元,即屬有據。
其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尚無不合。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4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㈦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010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具可歸責事由;
系爭工程雖於107年1月30日完工,並驗收完成,惟已遲延137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4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次,上訴人以該得請求之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尚無不合。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4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010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72萬6532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281萬7468元本息,暨本訴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係關於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應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第12條則係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責任(一審卷㈠37、39頁),其規範之對象不同。
上訴論旨,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已就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有所約定,則第12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進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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