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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樂
劉慧君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響應政府發展太陽能產業政策,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彰濱工業區內坐落彰化縣○○鄉○○段10、11、17、1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伊依約繳納與6個月租金同額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68萬1282元,因兩造於102年6月5日合意終止10地號土地之租約,經上訴人扣除該部分之擔保金後,其餘2760萬69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遭上訴人以伊積欠11、17、18地號土地租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5個月以上,總計8108萬4865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擔保金。
惟上訴人已收取租金6517萬2529元、逾期違約金1013萬1485元,並無損失,與伊非故意違約且無獲利之情形相較,上訴人將具違約金之系爭擔保金全部沒收,顯然過高,應酌減為920萬2320元,依此上訴人尚應返還1840萬4640元予伊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已經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遭伊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又系爭擔保金係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金。
若認係屬違約金,則伊沒收系爭擔保金,僅占伊所受損害之3.5%,並無過高之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全部或一部,則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租金1712萬8601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利息34萬6874元(下稱系爭未償租金等),伊得為抵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准上訴人以系爭未償租金等為抵充,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40萬4640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 2月6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繳納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擔保金3668萬1282元予上訴人;
嗣兩造於102年6月5日合意終止10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據上訴人沒收其中907萬4322元擔保金,系爭擔保金尚餘2760萬6960元。
另就11、17、18地號土地之租約,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利息、違約金已逾15個月(總計8108萬4865元),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惟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租約終止且被上訴人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並非限於扣除擔保金之情形只在「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終止時」,亦未將扣除擔保金範圍僅限於「逾期回復原狀」之情況,再由該條所謂「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之反面解釋,可知如被上訴人違約,應先於擔保範圍內扣除系爭擔保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扣除伊應負擔之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不予退還等語為可採。
再者,系爭擔保金既有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使上訴人終局享有該給付,即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而系爭未償租金等既為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債務,自屬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於被上訴人違約事由發生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應先以系爭擔保金抵充系爭未償租金等,如有剩餘,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轉為違約金,此部分之違約金始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系爭擔保金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本可直接以系爭擔保金抵充系爭未償租金等,並非上訴人先將系爭擔保金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與系爭未償租金等為抵充。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抵繳租金」,惟此應係指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擔保金抵繳租金,以免在契約正常履行時,系爭擔保金因抵繳租金而減少或消滅,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遭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功能即被啟動,而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債務即系爭未償租金等,上訴人辯稱系爭擔保金不得扣抵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故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擔保金(2760萬6960元)應先抵充系爭未償租金等(2760萬6960元),經抵充後已無剩餘,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轉為違約金,或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請求上訴人返還1840萬4640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因積欠11、17、18地號土地之系爭未償租金等,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擔保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於被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時,上訴人應先以系爭擔保金抵充系爭未償租金等,如系爭擔保金有剩餘,始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乙方因本條第1項被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31頁)。
果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擔保金全部,以該擔保金全部充作違約金,僅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後,始生就上訴人應返還擔保金之餘額與系爭未償租金等抵充之問題。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擔保金不予發還;
第6條第3項則係以租約終止且乙方無違約,作為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之要件,二者規範情形不同。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復無以違約金先抵充未償租金等之約定,自不能依第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謂系爭擔保金應先抵充未償租金等後,餘款方屬違約金,再審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擔保金與系爭未償租金等先為抵充,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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