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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黃 明 田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林 威 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謙 德
黃余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如 流律師
黃 宥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謙德為伊兄長,其於民國80年11月間邀約伊及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黃美意、鄭黃美惠、黃照姻、黃瑞冠(下稱黃美意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02年間遭徵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出資契約)。
伊出資額為385萬元,除約定將所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謙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外,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因黃謙德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黃謙德遂複委任給其妻即被上訴人黃余素卿而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登記在黃余素卿名下。
嗣伊以110年5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黃余素卿應按伊出資比例1350分之385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
又同段000地號土地徵收款為1,152萬3,514元,伊依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黃謙德已匯付伊120萬元及伊積欠黃謙德購買系爭土地款項60萬元後,黃謙德尚應給付伊148萬6,335元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539條規定,求為命:㈠黃余素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385移轉登記予伊;
㈡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伊148萬6,33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謙德一開始雖有提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並未出資,故上訴人與黃謙德間無系爭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與黃余素卿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縱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先與黃謙德結算土地合資款、貸款本息等債務,況上訴人於83年間即知悉其未登記為共有人,伊等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黃謙德及黃美意等4人於80年間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於未經結算,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
上訴人與黃謙德間存在系爭出資契約,依黃謙德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陳述,雖足認上訴人有出資325萬元,惟黃謙德同時亦陳稱還沒有和上訴人算清楚等語,上訴人復自陳其與黃謙德合資關係仍然存在,顯然系爭出資契約未經終止、結算。
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謙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對於出資比例原於第一審主張1084分之385,嗣於原審主張為1,350分之385,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因出資額而影響其應有部分,究有多少歸屬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尚留有出資金額多少存在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出資契約終止、結算前,逕行終止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黃謙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資多少錢 ?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145至146頁、第289頁),攸關上訴人得否按其出資額比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究竟上訴人、黃謙德及黃美意等4人間係單純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621地號土地?抑或合資買受上開土地後,該土地應有部分在各出資人間有按出資額比例實質歸屬出資人所有之意思?尚有未明,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率認系爭出資契約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遽行判決,不免速斷。
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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