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78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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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王石進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上 訴 人 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卓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在貨櫃場工作後休息喝水時,遭同事即上訴人王石進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到右腳,致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二足趾(下稱系爭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減少勞動能力66%,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44元、特殊足具2萬3000元、看護費32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30萬81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499萬1641元。

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王石進40%賠償金額,並以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27萬1500元及薪資補償14萬796元抵充後,伊得請求王石進賠償258萬2689元。

億佳汽車貨運行為王石進之僱用人,應與王石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268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119萬529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194萬7097元本息提起上訴,擴張請求282萬4459元本息,再提起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7723元本息,捨棄交通費2萬7335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38萬739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億佳汽車貨運行則以:伊當日係請堆高機司機王石進協助處理部分業務,雙方間屬承攬關係,非僱用關係。

且依證人即伊員工潘建慶所述,其在被上訴人受傷前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若被上訴人有遵守通知,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王石進另以:當日伊例行性先進行環境檢視,作業環境確實無人,伊循例進行堆高機作業,並無轉彎,只有按照路線前進或來回操作,對於被上訴人擅闖工作場所,無預見之可能,伊駕駛堆高機亦未壓到被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上訴人復均以:縱認王石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擅闖堆高機作業範圍,將己身置於險境,且未留意堆高機之動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739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119萬529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擴張之訴,係以:王石進固經訴外人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在客觀上其既被億佳汽車貨運行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監督,自屬億佳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

上訴人受僱於億佳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於107年3月5日上午在貨櫃場工作後休息喝水時,遭王石進駕駛堆高機輾壓右腳,致受有碾壓傷導致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腳趾骨折脫位及左足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

王石進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有過失。

且其起動堆高機除未確認所有人員遠離車輛機械,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復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石進賠償損害。

億佳汽車貨運行為王石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王石進上開過失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關醫療費用4萬444元、看護費32萬元,因右腳變形,有穿著特殊足具之必要,計支出2萬3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臺大醫院於鑑定時,審酌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歷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資料,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傷害;

嗣於107年3月19日因系爭足趾壞死,接受系爭足趾截肢等手術;

其後因右足傷口癒合不良,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診斷有右腳踝及腳骨多處慢性骨髓炎。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其仍有右足紅腫、嚴重疼痛感、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足跟感覺異常等症狀及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被上訴人目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再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依序為10%、24%、2%及49%。

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4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

被上訴人雖自109年2月1日起即任職訴外人陸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迄今,且經洪璿東目睹其於同年4月4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及於111年3月13日在路上行走,然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顯非完全不能工作,所受傷害亦非導致其癱瘓或無法行走,無從遽認系爭鑑定書為不可採。

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可工作期間,依其平均月薪2萬715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30萬8197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系爭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傷害及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歷經長期治療,迄未完全復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合計各項損害為499萬1641元。

審酌被上訴人領有堆高機證照,自應知悉堆高機之特性及危險性,參以本件堆高機噸數重,速度緩慢,發動後會發出巨大聲響,被上訴人當無不能注意其動向之理,卻貿然站在堆高機行進路線,背對堆高機休息喝水,亦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再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失能給付27萬1500元及薪資補償14萬796元抵充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8萬268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268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遭王石進駕駛之堆高機輾壓其右腳,事發後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傷害,嗣因病程發展,接受系爭足趾截肢等手術,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依潘建慶證述:堆高機在貨櫃場內行駛時,在場人員都會注意堆高機之動向,且本件堆高機噸數重,速度緩慢,發動後會發出巨大聲響等語。

參諸事發當天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患者(指被上訴人)主訴各為遭木頭砸傷、被木頭砸到腿(見原審卷㈠第417頁、卷㈡第33、37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倘被上訴人之右腳係遭王石進駕駛堆高機輾壓,必受粉碎性之傷害,不可能僅受本件傷害,可見其右腳應係被現場木棍或不明物所傷,而非遭該堆高機輾壓等語(見一審卷第67、103頁;

原審卷㈠第19頁),是否不可採,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徒以王石進於刑事案件中曾表示渠有過失,逕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王石進於起動駕駛堆高機時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而輾壓其右足趾所致,已嫌速斷。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衡諸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

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

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6%,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即任職陸德公司迄今,且經洪璿東目睹其於同年4月4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及於111年3月13日在路上行走;

又被上訴人就其右腳有穿著特殊足具之必要,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費用。

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錄影及照片,被上訴人似走路正常,且未有精神不濟或有愁眉不展之情(見原審卷㈢第125至139頁)。

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心之傷害,其遺存障害情形,及因輔具輔助,影響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何,均滋疑義。

乃原審未將上開具體調查審認之事實併送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而後定其取捨,徒以該鑑定書結果,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尚有未明,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即有併予廢棄之必要。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被上訴人亦領有堆高機證照,自應知悉堆高機之特性及危險性,當無不能注意其動向之理,卻貿然站在堆高機行進路線,背對堆高機休息喝水,亦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與有過失,亦為原審所是認。

參諸潘建慶之前揭證述,及被上訴人陳稱:事發時,伊背對堆高機行進路線,有聽到堆高機在伊後方來回行駛,發出巨大聲響,但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待聽到堆高機之聲響愈來愈近時,便以逆時針方向,右腳在前轉身,剛好堆高機要右轉,其左後輪便輾到伊右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至321頁)。

似見被上訴人休息喝水時,竟未離開堆高機運行範圍,待發覺堆高機向己逼近時,又未及時閃避,致發生系爭事故。

果爾,倘被上訴人果遭本件堆高機輾壓其右足趾,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僅負40%之過失責任,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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