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79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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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昌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仁義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曹溫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煥昌(下合稱吳煥昌3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由吳煥昌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淑惠(與吳煥昌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擔任董事長,吳煥昌及曹溫榮擔任董事。

嗣於94年10月15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上訴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惟吳煥昌、陳淑惠(下合稱吳煥昌2人)為公司負責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且未經股東同意,逕將公司之資產設備及財產讓與由陳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又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解散登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迄未召開。

依上訴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公司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269萬6603元,扣除實際折讓及伊承認之應付帳款後,賸餘財產為1865萬3667元,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應受分派賸餘財產3分之1即621萬7889元,因吳煥昌2人前揭違法清算不實或未重行清算,致伊無法受分派等情。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7萬4686元(含一審請求132萬3333元及追加請求455萬1353元),及其中264萬642元加計自102年10月31日起,另191萬711元自107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與股東間內部關係,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94年10月25日將清算費用91萬3300元匯入伊帳戶,已拋棄並喪失對伊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又伊尚未經合法清算,無從認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難認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況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知悉吳煥昌2人有不實清算行為,其遲至101年6月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

被上訴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事實併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下稱前案),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生既判力,其於本件再依公司法第330條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伊已提出所有會計憑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受分配賸餘財產金額非合理正確,其請求伊分派公司賸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理由如下:

㈠吳煥昌3人於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由陳淑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曹溫榮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

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吳煥昌3人,並經決議同意解散上訴人;

上訴人迄未完成清算;

吳煥昌2人前被訴偽造文書罪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渠等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吳煥昌2人為被告,核與本件係以上訴人為被告而為請求,顯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新北市政府所為解散登記之撤銷及廢止登記,僅屬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無礙上訴人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效力,上訴人即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就任後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並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

上訴人既未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各股東分攤91萬3300元部分之記載,且未於該決議關此部分簽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分攤上開金額,難認該決議上開部分得拘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於94年10月25日前將91萬33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不生放棄或喪失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

㈣依上訴人94年11月9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與所提之訂單、報價單、對帳單、9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託管協議書、訂車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會計憑證、帳冊,及證人呂金發、戴旻舉之證述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於解散時之應收帳款或資產總額為3020萬5984元,而其應付帳款或負債總額為1258萬1924元,相扣除後,上訴人尚有賸餘財產1762萬4060元,其既由吳煥昌3人所設立,應以1/3計算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公司賸餘財產按1/3比例即587萬4686元分派予被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再為審酌。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按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

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

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吳煥昌3人,並經決議同意解散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完成清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真如此,上訴人實際資產及負債(含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之收支損益情形為何?公司現務已否了結?債務是否全數清償?上訴人經法定清算程序完結後,究有無賸餘財產可得分派股東?等項,即有未明,原審對此未詳加闡晰,逕以自行核對上訴人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所得之結果,因上訴人應收帳款金額大於其應付帳款而有賸餘財產,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按其股份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司賸餘財產,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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