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0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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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參 加 人 汪添進
被 上訴 人 郭月娥
林麗水
桂子敏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創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祥剛為被上訴人郭月娥以次6人購買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帝圖建案等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付價款之擔保,而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因創意公司無法交付或依約買回系爭房地,郭月娥以次6人得提兌系爭本票。

至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雖代李祥剛向郭月娥清償新臺幣2,000萬元,然不足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之本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月娥以次6人對創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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