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0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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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上訴人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李弘仁律師
楊啟宏律師
上訴人黃瑞源 
訴訟代理人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6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合意以該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兩造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為上訴人吳菊雲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4至7為上訴人黃瑞源之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號7「本院判決金額欄」實為新臺幣(下同)20萬9,301元,誤載為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不能證明吳菊雲有該筆婚前財產並以之清償婚後債務,自不得予以列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60萬元、207萬元、27萬4,169元,不能證明各該帳戶、金額是訴外人即黃瑞源之母黃蔡麗所使用、匯入,黃瑞源於基準日前之同年4月、6至7月間短期內大量提領各該金額,係為減少吳菊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處分,應視為黃瑞源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係黃瑞源向黃蔡麗所購買,亦屬黃瑞源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欠款,係黃瑞源於86年3月因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27巷2號7樓之3房地,向黃蔡麗借款而尚未清償之餘額251萬元,應列入黃瑞源之婚後債務。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係黃瑞源因取消保險,而將原由黃蔡麗匯入之100萬元中提領79萬0,891元返還予黃蔡麗,不得計入黃瑞源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不動產係黃蔡麗借名登記於黃瑞源名下,黃蔡麗已終止借名關係,上開不動產均非屬黃瑞源之婚後財產。另黃瑞源積欠黃蔡麗如附表編號16至17、19所示之款項,已由其繳付工作所得予黃蔡麗而清償完畢,不得列為其婚後債務;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係黃蔡麗購買保險之用,且該保險要保人已變更為黃蔡麗,該款項不得列入黃瑞源之婚後債務。綜上,吳菊雲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合計55萬2,950元(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4列誤載45萬2,950元);黃瑞源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4至10、14「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婚後債務。吳菊雲、黃瑞源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依序為55萬2,950元、453萬9,828元(實為474萬9,129元,原判決誤寫、誤算),差額為398萬6,878元(實為419萬6,179元),吳菊雲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並無顯失公平。從而,吳菊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黃瑞源給付上開差額半數199萬3,439元(實為209萬8,0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4列就吳菊雲附表編號1至2婚後財產之合計金額、第14頁第4至5列就黃瑞源基準日剩餘財產數額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致該判決同頁第5至6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計算式、同頁第14、17列所載吳菊雲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及計算式,同頁第20至21列所載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金額及計算式,暨原判決主文同有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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