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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 安 德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小林悟志、劉安德,有外國公司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令可稽,小林悟志、劉安德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CG290子施工標」之潛盾隧道須穿越既有高鐵隧道下方之1道連續壁(下稱高鐵連續壁),原設計於潛盾隧道施工穿越前,先以系爭導坑工法施作高鐵連續壁鑿除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以利後續潛盾機鑽掘通過,嗣上訴人改採替代工法即系爭工作井工法施作完成。
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提出替代工法,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約定,承攬人主動提出替代工法者,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之行動值與警戒值,兩造亦未合意變更設計;
另綜觀兩造歷次會議紀錄及往來函文,上訴人係主動提出系爭工項之替代工法,非經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變更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S.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稅什費及物價調整款合計新臺幣4330萬863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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