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1,202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原名張書晨)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蘇麗卿之證述,前案相關卷證、消費爭議申訴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片面終止契約,拒絕讓上訴人進班補習,致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898元、按已繳費用10% 計算違約金6000元、給付慰撫金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8萬8102元,共60萬元,並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7 日,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及於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7 日,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秀珠,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