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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紀怡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買賣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土地含周邊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可得讓與,除有權利未存在之瑕疵外,亦因而使系爭房屋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如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於系爭讓渡協議訂立時之市價,參酌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負責鑑定之江星仁建築師所為陳述,認該鑑定所採之鑑定方法,及據以推算之系爭房地市價為可採,故斯時系爭房地合理市價為438萬8,179元,復以之較諸買賣價格,足認被上訴人受有二者差價321萬1,821元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該價差之價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1萬1,8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可採,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應減少之價金,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本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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