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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國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8年 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名下A 帳戶於98年8月6日、同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82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B 帳戶。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郭寶燕、薛玉林之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摺明細、帳戶明細、匯款資料、地價稅繳納文件等件,參互以察,佐以上訴人自陳買賣系爭房地剩餘差額22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等情,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薛丁仁主導、操辦,被上訴人未曾參與,難認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合意,復未承認薛丁仁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薛丁仁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169條適用之餘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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