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2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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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參 加 人 劉祥宏
被 上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上訴 人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劉祥宏與訴外人陳居德、林榮發(下合稱陳居德等2人)於民國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小段00之4、00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0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40分之800(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其3人權利比例依序為28.48%、34.55%、36.97%,並借用林榮發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盛欣敏於90年1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併,以兆豐銀行為存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盛欣敏因欠繳地價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億300萬元拍定,兆豐銀行參與分配而受償7億1,721萬8,942元,盛欣敏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參加人已於102年9月25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盛欣敏於翌日收受,盛欣敏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參加人自得請求其賠償按權利比例28.48%計算之損害4億4,680萬4,373元。

又盛欣敏為名佳利公司清償兆豐銀行貸款,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參加人早於103年1月27日通知名佳利公司不得對盛欣敏為清償,然該公司仍故意為之,其2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參加人之債權,參加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茲參加人已於105年4月6日將其對盛欣敏債權其中2億1,000萬元讓與伊,並通知盛欣敏,然名佳利公司否認盛欣敏對其有債權存在,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情。

爰求為確認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有2億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億1,0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對盛欣敏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盛欣敏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盛欣敏及訴外人陳添發於88年5月31日共同將系爭土地及林榮發所有同小段0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40分之1078、陳添發所有同小段00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參加人與陳居德等2人所有同小段00之12、00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以下合稱D1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見盛欣敏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

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僅參加人對盛欣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與陳居德等2人共同為之,不生終止效力。

又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僑泰公司,參加人與陳居德等2人將對盛欣敏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僑泰公司,嗣後盛欣敏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僑泰公司,僅生盛欣敏是否應對僑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盛欣敏因代償債務而承受兆豐銀行對於名佳利公司之債權,名佳利公司對盛欣敏為清償,無違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盛欣敏於77年8月9日、同年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盛欣敏及陳添發於88年5月31日將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僑泰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支付買賣價金逾10億元,但因稅捐問題,僑泰公司要求暫緩過戶。

盛欣敏因欠繳地價稅遭臺北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以17億300萬元拍定,兆豐銀行以其對盛欣敏之連帶保證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償7億1,721萬8,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依僑泰公司會計周玉曼、財務長蘇威駿及總經理陳居德之證述,參加人及陳居德等2人均為僑泰公司之股東,其3人於77年間共同出資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以轉售予僑泰公司開發興建房屋,並向陳添發、盛欣敏借用帳戶作為共同帳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佣金及歷年地價稅均由該共同帳戶支付,另借用盛欣敏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或僑泰公司開發部人員代理盛欣敏簽立,盛欣敏未參與洽談購買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僑泰公司財務部保管,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盛欣敏及陳添發嗣於88年5月31日與僑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D1土地加價出賣予僑泰公司,僑泰公司已支付逾10億元之買賣價金,因僑泰公司尚未開發D1土地,且過戶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高,故僑泰公司要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而以D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10億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

佐諸僑泰公司嗣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出賣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昇陽公司再將之讓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依僑泰公司於96年10月7日與昇陽公司簽立之債權買賣補充協議,暨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於98年9月7日與僑泰公司共同出具予富邦建設公司切結書之記載,可見參加人與陳居德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且未見盛欣敏參與,又陳添發於101年10月11日與參加人、陳居德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與陳居德等2人於77年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盛欣敏名下,足見盛欣敏與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既為參加人及陳居德等2人,參加人不能單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由借名人全體為之,參加人單獨向盛欣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生效力。

又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盛欣敏及陳添發於88年5月31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參加人及陳居德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交付辦理D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予僑泰公司,佐諸參加人及陳居德等2人於98年9月7日以保證人身分,與僑泰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富邦建設公司,聲明僑泰公司確有交付購買D1土地價款16億6,219萬3,000元,D1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因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足見其3人已與僑泰公司達成合意,由僑泰公司承受借名人地位,盛欣敏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應解為盛欣敏同意僑泰公司為契約承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斯時起存在於僑泰公司與盛欣敏之間,參加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終止契約,則盛欣敏嗣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給付不能,參加人對盛欣敏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且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參加人亦未因其對盛欣敏之債權無法滿足而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受讓參加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1,000萬元,不能准許。

參加人對盛欣敏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無從將其中債權2億1,000萬元讓與上訴人,則無論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無2億1,000萬元債權存在,對上訴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2億1,000萬元債權存在,無確認利益,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債權人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契約終止為要件。

查參加人及陳居德等2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與盛欣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盛欣敏名下,其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嗣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售予僑泰公司,約定按參加人28.48%、陳居德34.55%、林榮發36.97%之比例分配盈餘,其後盛欣敏因欠繳地價稅款,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署拍賣拍定,兆豐銀行以盛欣敏為名佳利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連帶保證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償7億1,721萬8,94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盛欣敏於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已無法履行出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

則能否謂參加人不得以盛欣敏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倘參加人對盛欣敏有該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其中2億1,000萬元,則其對於被上訴人間是否有2億1,000萬元債權存在,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參加人單獨對盛欣敏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自參加人受讓對盛欣敏之債權,被上訴人間有無2億1,000萬元債權存在,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此與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對第三人履行契約所生義務,並不相同。

原審認定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盛欣敏及陳添發於88年5月31日另與僑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內容共8條,約定內容係有關買賣不動產標示、面積、總價款、付款期限、出賣人義務、稅費負擔、權利瑕疵擔保及解約處理等(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81頁),並無隻字片語關於僑泰公司承擔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與盛欣敏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地位之約定。

似此情形,參加人及陳居德等2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認其3人係將借名人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僑泰公司承受?盛欣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僑泰公司,是否係因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之同意,以其履行對僑泰公司所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作為借名土地返還義務之履行?能否謂其就僑泰公司承擔借名人地位,另有為承認之意思?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盛欣敏等與僑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逕認參加人、陳居德等2人與僑泰公司間合意由僑泰公司承受其3人借名人地位,盛欣敏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承擔為承認,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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