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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訂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
兩造就同一合建標的,於同日另與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簽訂土地合作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建契約);
伊再於同年月22日與春鑫公司訂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該合建案各出資50%,如伊資金不足,由春鑫公司代墊,上開3契約具聯立關係。
伊已依約交付春鑫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及伊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4,000萬元支票(下以支票面額簡稱)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1億元。
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測量及指定建築線,妨礙伊申請建造執照,屢催未果,已給付遲延,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業經伊解除,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三方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與目的不同,無依存關係,非契約之聯立。
上訴人於締約後,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在101年10月25日即表示無力兌付1,000萬元支票,伊出於單純之好意施惠乃匯款過票以維其票信,非與上訴人就該匯款另成立借貸等法律關係,丁祥生就4,000萬元支票亦無資金供兌現,伊已將5,000萬元支票退還春鑫公司。
上訴人既已違約,伊得拒絕履約而不負遲延責任。
伊及春鑫公司嗣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
上訴人未支付任何保證金,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上訴人交付春鑫公司簽發之5,000萬元支票及丁祥生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4,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1億元。
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與春鑫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契約。
被上訴人提示1,000萬元支票後,於101年10月25日依丁祥生請求將同額款項匯至丁祥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提示5,000萬元支票,且已交還春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佐以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立該契約之曾啟華及本件仲介林振生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供1,000萬元支票兌現,以維持丁祥生之票信,純屬好意惠施,並無替上訴人墊付保證金或贈與之意,則上訴人就1,000萬元支票,既非係自有資金兌現,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嗣亦未再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即未實際交付1,000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
次查上訴人本應於簽約完成(101年10月16日)3日內支付保證金,其交付4,0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甚久,並未證明兩造合意變更該期限,且未依約實際交付1,000萬元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要求上訴人取回4,000萬元支票,無違上開約定,上訴人已自承該支票未經提示,丁祥生雖刻意製造4,000萬元之金流,惟未將之存入系爭支票帳戶,足徵上訴人無意給付,其未依約定期限支付4,000萬元保證金,亦違反上開約定。
至5,0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時任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既未經提示且已返還春鑫公司,自不能認上訴人有交付5,000萬元保證金。
復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負提供系爭土地及相關證件等予上訴人,以興建房屋及申辦與本合建案有關之建照、使照等相關事務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以丁祥生至系爭土地進行施工及堆置雜物為由,提起竊佔罪告訴,所委託之管理人亦阻止丁祥生至系爭土地搭建工務所,足見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屢函請被上訴人履約,並以103年4月11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文到7日內准許其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等作業,然未獲置理,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7月15日)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
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與三方合建契約之內容,參以曾啟華之證述,可知三方合建契約所定兩造及春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由系爭合建契約、合資契約予以約定,足見兩造及春鑫公司已合意以系爭合建契約、合資契約取代三方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相互依存而具有聯立關係,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亦同其命運而解除。
再稽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該條第⑴項所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違反本契約約定,……『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上訴人)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與同條第⑵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則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相同解釋,以「已支付」之保證金為限。
而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證金為0元,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⑴項約定,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0元。
是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原因關係之舊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
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⑴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上訴人)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一審卷㈠16頁)。
準此,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收受之保證金為基礎,倘上訴人為給付保證金而交付支票,則以支票之兌現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保證金。
查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⑴項約定之第1期保證金1億元,已交付春鑫公司簽發之5,000萬元支票及丁祥生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4,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1,0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匯入丁祥生系爭支票帳戶供兌現,4,000萬元支票、5,000萬元支票均未經提示,被上訴人已將5,000萬元支票交還春鑫公司;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等義務,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亦是認1,000萬元支票已提示兌現(見一審卷㈠227頁),似見上訴人支付保證金1,000萬元之舊債務因而消滅,能否以被上訴人匯款至丁祥生系爭支票帳戶供1,000萬元支票兌現,即謂上訴人就1,000萬元保證金之舊債務仍未消滅?丁祥生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二者皆有獨立人格,被上訴人係為維持丁祥生之票信而匯款使1,000萬元支票兌現,能否謂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該保證金?洵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究,徒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未給付保證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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