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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吳清海
吳宗翰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正喬
王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林寅、張美月、林士賢、林昶全(下合稱林寅等4人)均同意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丙案,分割後道路用地面積較小,無分割後同一共有人分得土地位於農業區及住宅區,可有效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大幅降低共有人間找補金額,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負擔補償金額,無特別懸殊;
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丁案,分割後道路用地面積較大,林寅等4人取得單獨所有土地,違反渠等維持共有意願,被上訴人王瀚儀分得部分農業區、部分住宅區,使用不易,且其補償金額差距甚鉅;
應以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補償林寅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原審認系爭土地以丙案原物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未採變賣分配之方式,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斟酌其抗辯倘不採其所提之丁案,即求為變價分割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寅等4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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