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3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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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陳孟君
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強制執行,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下稱88年支付命令)。

另併案執行之臺中地院106年司執字第133129號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3年度促字第18716號支付命令(下稱83年支付命令),已送達債務人陳木根當時之住所而確定。

而八方協議書第10條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與第13條約定有對價關係,未經陳木根同意,上訴人或陳木根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83年支付命令所載1,350萬元借款係另債務人廣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於83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無擔保借款,系爭借款帳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表二編號11所示85年8月31日傳票記載收回本金1,350萬元,並非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

廣興公司雖自系爭備償專戶給付8,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其向被上訴人借貸數筆借款,被上訴人以清償為由塗銷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大社段67-2地號土地之2筆抵押權登記,無從認廣興公司已清償83年支付命令借款;

另木棉道建案部分承購戶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匯入廣興公司之活儲帳戶,再轉帳入系爭備償專戶,並未作為清償83年支付命令借款之用。

83年支付命令對於另債務人劉慶源部分未確定,亦難認該支付命令債務業經劉慶源清償完畢。

又88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為515萬元,其債務人逾期6個月後,每年需給付之違約金及利息高達59萬9,460元,且系爭分配表關於88年支付命令之借款部分,除執行必要費用外,均未獲分配,故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清償金額及免除債務人陳孟婷之保證人責任,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授信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載,係屬授信資料,尚難認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91萬元。

縱認被上訴人就83年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18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然以該支付命令債權本金1,010萬4,148元及年利率11.125%計算90年10月19日至107年1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仍逾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而不影響分配結果。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7、8及表2次序1、2、5、6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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