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5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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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許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義明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利息票,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該債務符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且未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義明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利息逾法定利率20%即145萬元部分,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不因而喪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陳義明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許麗雲於14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有關爭點效之贅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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