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6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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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租賃合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其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租期屆滿後,伊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坐落柳營科技工業區内,有轉售限制條件,須土地建有建蔽率不小於20%之建物,並取得機關許可出售之文書,始得出售。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先租後售予伊,兩造遂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103年租約),租期為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屆期後則續立系爭租約。

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將屆前之108年1月,函請上訴人提前會商續訂新約、租金調整、土地租售等事宜,均遭拒絕,復於租期屆至後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然依系爭約定之反面解釋,伊於租期屆至後,就系爭地上物並無拆遷義務,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設置,迄今仍為其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稽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證人何天佐證詞,上訴人10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土地租賃會議紀錄及申議書、103年租約、補充協議、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土地出售要點第57點(下稱轉售限制規定)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建廠,俟符合轉售限制規定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租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㈢依系爭約定內容,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始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或搬遷之義務,且不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為續租或價購為必要。

又參以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後往來之信函、存證信函,可見被上訴人非無續租及協議購置系爭土地之意,於租期屆滿時,自無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其建廠使用,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該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俟符合轉售限制規定後,可協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前已給付之租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觀諸系爭約定明載:「若租約期滿,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甲方有義務將地上物清除或搬遷,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等情,依其文義觀之,似見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如未續租,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內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應負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言及其他。

倘若如此,能否溢出其文義,以反面解釋方式,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有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願時,即不論有無上訴人之同意,均毋庸負該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以於租期屆滿前已為該表示為必要?又如兩造遲未就續租或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可任由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當事人訂立系爭約定時之真意?均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

況觀諸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後,往來之信件、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一67至70、209至224頁),被上訴人似於107年11月起即拒付租金,且僅催請上訴人商討降低租金、續訂租約、租售相關事宜,從未表明屬契約必要之點之租金或買賣價金數額,遑論與上訴人達成續租或購買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果屬實,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是否已向上訴人為繼續租賃或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有無另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攸關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否依系爭約定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依上開解釋契約之標準,詳為探求當事人訂立系爭約定之真意,逕為反面解釋,復未遑細究上開證據,徒以被上訴人非無續租及協議購置系爭土地之意,即認無系爭約定之適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與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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