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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民國107年6月22日報價單之備註、同年7月25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專案經理林敏建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佐以系爭訂購單成立後,上訴人另向其他廠商詢問、訂購噴頭,暨設計圖右下角表格編號5欄位Demister加註「客供」,係因上訴人採購之洗滌塔內部元件Demister除霧器為業主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氯公司)所提供等情狀,堪認依系爭訂購單上訴人所採購者為洗滌塔主體,不包含其餘配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洗滌塔內伸管、泡鐘等配件之義務。
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3日依約交付洗滌塔,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交貨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
兩造因採購範圍爭議,影響上訴人所承攬台氯公司工程之進度,台氯公司乃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先製作內伸管,讓上訴人組裝,日後再協調付款事宜,被上訴人遂配合製成內伸管,於同年11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內伸管予上訴人組裝,係未受委任,而為其管理事務,屬有利且不違反其意思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該必要費用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報價單(其中項次5至7未施作),核算為96萬1800元,尚稱合理。
惟被上訴人交貨時提供不鏽鋼螺栓,不合於通常品質易造成洩漏。
兩造及台氯公司於同年月9日舉行三方會議,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材質為EPDM、PTFE之墊片、螺栓。
因於被上訴人更換前,上訴人須增派點工再行鎖緊不鏽鋼螺栓及加派人員協助現場等,因而花費3萬5400元;
以及為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不鏽鋼螺栓共支出螺帽費用108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另墊片費用6萬3000元第一審已判准抵銷)。
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23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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