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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訴 人 A01
A02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上訴 人 A04
A05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08年3月3日參加上訴人於高雄市愛河所舉辦「2019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競賽」(下稱系爭競賽),於當日上午7時許游泳至愛河中正橋段約700公尺處時突生異狀,因上訴人疏未配置足夠救生員人力、設備,亦未妥善規劃設置折返點型態,致未能提早發現A06溺水,錯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A06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其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A03,A01、A02,A04、A05依序為A06之配偶,二子,父母,因A06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上訴人前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A03另受領慰問金8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3、A01、A02、A04、A05依序42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A06因參賽與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向報名參加系爭競賽之A06及其他選手收取報名費用,係用於支付活動相關費用,並非營利。
伊已盡事先防止危險發生及事後儘速救援暨協助送醫之能事,不須對A06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A06報名參加系爭競賽,於游泳至高雄市愛河中正橋段時突有異狀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其直接死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溺水於愛河,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係規劃游泳路線一圈1.5公里,愛河水上佈置起終點浮台,水道中央設置6個救生浮台(中間連接水線),海軍陸戰隊支援橡皮艇(含舷外機)6艘、救生人員24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另支援救生人員6名、橡皮艇2艘(含舷外機),水道前、後端及中間各配置2艘橡皮艇。
惟消防局實際僅支援橡皮艇2艘及4名救生人員(兼橡皮艇駕駛),且8艘橡皮艇均集中在水道二端,起終點間之水道僅配置6個浮台及浮台上各1名救生員,水道兩旁未配置其他救生器材或救生員,與原始規劃配置非完全一致。
又上訴人自104年起每年舉辦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競賽(下稱愛河鐵人三項競賽),均以同一愛河河段為游泳項目之比賽場域,初期係由紅十字會人員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比賽場地配置圖、浮台數量、參賽人數等提出建議之救生員數量與所需器材;
系爭競賽則係上訴人依先前參賽人數與救生員人數比例調整後,直接函請海軍陸戰隊提供支援人數與設備,並未經過任何專業單位評估。
雖我國目前就開放性水域應配置若干救生器材或救生員人數並無相關規範,鐵人三項國際規則中亦無於河流中舉辦賽事時之安全防護及救生員配置相關規定。
惟107年度愛河鐵人三項競賽之報名人數為507人,系爭競賽報名人數為607人,扣除退賽人數,系爭競賽參與選手仍多出107年度總參賽人數約90人,上訴人卻未增加任何救生員人數或救生器材配置,甚至還減少1名現場指揮官,有違常情。
A06溺水時,訴外人即最近之救生員林嘉宏係配置於第6浮台鄰近折返點,需負責照看「去程」及「回程」東西二側水道及南端折返點處之參賽者,客觀上實難週全;
其係因需處理折返點及浮台附近選手推擠爭執與行進情況,協助並回覆其他參賽者之詢問,分身乏術,致未能即時發現A06已生異狀,且係聽聞訴外人即另名選手李文祥呼救後始發現A06有異並進行救護等情,業據林嘉宏及李文祥證實。
佐以上訴人於104年、105年、106年比賽當時浮台上均設置救生員2名,水道中間尚有救生員以浮具照看參賽者;
其事後就系爭競賽進行檢討時,亦提出每座浮台監控人員再增1人之建議;
足見浮台上僅配置1名救生員確有不足而無法有效警戒、注意參賽選手之安全。
上訴人復未配置無動力橡皮艇或立板得以接近救援選手,所配置動力橡皮艇均停留在水道二端,致救生艇救援時,尚須疏散水道上之選手始可到達,延滯搶救時間。
而一般人腦部缺氧時間達4-6分鐘(平均約5分鐘),即可能導致神經細胞不可逆缺氧性壞死,故對溺水者而言,時間乃分秒必爭。
上訴人承辦系爭競賽,負有保護、照顧參賽選手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其疏未設置足夠救生員及適當救生器材,導致無法即時發現A06溺水並給予救護,造成A06溺水後搶救無效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疏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毋庸論述。
A03,A01、A02,A04、A05依序為A06之配偶,二子,父母,渠等因A06死亡,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審酌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及被上訴人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A03、A01、A02、A04、A05所受精神上損害依序為70萬元、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扣除渠等各自受領之20萬元保險金及A03受領之慰問金8萬元,渠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序42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A06因參加系爭競賽,與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違反其應保障參賽者生命身體安全之附隨義務,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原審未究明上訴人與A06間是否有契約關係,遽謂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係認我國目前就開放性水域應配置若干救生器材或救生員人數並無相關規範,鐵人三項國際規則中亦無於河流中舉辦賽事時之安全防護及救生員配置相關規定。
乃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逕謂上訴人於系爭競賽之游泳項目有未設置足夠救生員及適當救生器材之疏失,亦有未合。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審復認一般人腦部缺氧時間達4-6分鐘,即可能導致神經細胞不可逆缺氧性壞死。
證人李文祥於事實審並證稱:伊游到事故發生之第6折返點前方時,看到A06臉部朝下,以為他在游蛙式,伊在該水域區塊前進約30秒至1分鐘,大約靠近15公尺時確定A06沒有在動,才與旁邊一名選手一起呼救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221頁)。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A06係因個人健康因素等不明原因,於參賽過程中毫無徵兆突然臉部朝下,未有任何呼救或掙扎,其死亡結果非救生員所得預見及防免,與現場安全防護措施是否不足或救生員是否即時救援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2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A06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未設置足夠救生員及適當救生器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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