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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被 上訴 人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興鴻運公司所屬駕駛員黃程億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福熹公司所有拖車車斗(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上訴人管理養護之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方路段,因自來水管破裂長期滲漏掏空路基,上訴人未善盡養護、巡查及檢測義務,迅速採取必要措施,致路面突然坍塌,造成興鴻運公司受有曳引車毀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鐵皮屋處理費1萬9088元、營業損失8萬8857元,合計251萬4945元之損害,福熹公司受有拖車車斗修繕費用8193元、清理翻落現場土石費用6000元,合計1萬4193元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違規超重,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應承擔20%過失責任,並依比例減輕上訴人對興鴻運公司之賠償為201萬1956元、對福熹公司之賠償為1萬1354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關於「巡查方式」,規定為「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必要時應下車詳查」,其無違反巡查等義務云云。
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機關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判斷所憑之因素,應從客觀具體存在之現場情狀、設施及管理作為暨處置措施綜合以觀,且該養護手冊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制定作為機關內部規範公路設施養護之行政規則,並非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判斷標準,不能以其已依該手冊檢測路基,而認管理無欠缺。
又原判決雖認定系爭路面塌陷,係因路基下方自來水管破裂滲漏掏空路基所致,然亦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不因有他人同負賠償責任而免除,並無理由矛盾之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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