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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英哲
陳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英哲有新臺幣(下同)473萬7,000元處理費用債權,陳英哲迄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確定判決為給付;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英哲於民國105年1月間雖以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陳英正(下稱105年1月抵押權),擔保其同年月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700萬元之借款債務。
惟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擔保陳英正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7月間之價值僅477萬元;
嗣陳英哲清償塗銷第一順位台新銀行抵押權,於107年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1,100萬元抵押權與陽信商業銀行,擔保陳英正為借款人、陳英哲為保證人之借款等債務之後,陳英正塗銷105年1月抵押權,陳英哲再於107年2月14日以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陳英正(下稱系爭抵押權),仍擔保系爭切結書債務,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所為,陳英哲怠於向陳英正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求償,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代位請求陳英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其有關抵押權從屬性之贅述,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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