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89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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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 訴 人 陳成文
陳立三
被 上訴 人 陳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其等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下稱陳成武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成文以次2人,爰將該2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陳成文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伊母親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陳莊秀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農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後,由伊等承受陳莊秀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嗣陳成武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6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

被上訴人明知陳莊秀環已死亡,仍交付租金予陳成文,不生給付效力,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3條手寫附註約定亦已終止,且陳成武等3人於訴訟中再以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882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之租金交予陳莊秀環之長子陳成文,且伊於108年6月8日交付2年租金,即已完成續約手續。

又終止系爭租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均僅陳成武1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租約仍然有效,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公同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系爭租約係陳成文於106年6月8日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所簽訂,嗣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所生終止權之處分、行使,應由上訴人共同為之。

而系爭存證信函係由陳成武1人所寄發,陳成文以次2人已表示不同意,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至陳成武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之終止系爭租約書狀,僅有其等3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陳成文以次2人之同意,顯然上開終止租約之行為,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時,固知悉陳莊秀環已死亡,惟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陳莊秀環與陳成文間具有委任關係,其間之委任關係雖因陳莊秀環死亡而終止,惟收取第2期租金係有利於委任人陳莊秀環之事項,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於陳莊秀環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陳成文有權繼續收取被上訴人繳納之第2期租金,亦無系爭租約第3條手寫附註內容所約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況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見並非一致,難認全體繼承人已接收處理委任事務,不能認無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固規定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非屬管理之範圍,應歸屬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

而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查原審以陳成武等3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為期6年;

第3條手寫附註約定:「……每2年換約一次重新訂約,108年6/8支付租金全部付清若未支付則自動解除契約終止租約,110年6/8支付租金則重新訂約」等語,並未約定換約或重新訂約之方式。

而陳成文為陳莊秀環簽訂系爭租約之受任人,且其收取第2期租金後,已在系爭租約末頁記載「承租人(誤繕為買方)於民國108年6月8日支付二年租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正。

收款人陳成文」,有系爭租約足稽(見一審卷第20頁、第109頁),原審因認尚無系爭租約第3條手寫附註約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上訴人所提法務部110年8月24日函示,並非法律,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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