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90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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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陳綉珍
翁一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即南田攤販集中場

法定代理人 劉嘉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合夥,上訴人翁一緯為合夥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系爭攤位屬被上訴人所經營合夥事業即南田市場之一部分,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陳綉珍已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經營管理權,陳綉珍自無收取系爭攤位租金之權利。

翁一緯自108年7月1日起即無代表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竟指示訴外人何季宇收取系爭攤位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將之交付陳綉珍,與陳綉珍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是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翁一緯於108年7月1日以後,不得向系爭攤位之攤販收取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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